11330703738429831H/2023-153964
金华市金东区司法局
2023-08-2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杨某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某大道5某号。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处理告知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1月8日收到复议申请,2022年11月1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2022101508号材料及相应证据,投诉举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味花纯无盐味精”标签中特别强调无盐,未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份在成品中的含量涉嫌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并给予举报奖励。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提交了购买产品实物图片等。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2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食品“无盐味精”标签中特别强调无盐,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配料无时,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在成分中的含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无盐味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谷氨酸钠(味精)GB/T8967-2007,产品分类为味精、加盐味精、增鲜味精)的标签中特别强调无盐,未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份在成品中的含量,浙江荣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内容,经核查,商品已标注谷氨酸钠及氯化物含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事件为涉案“无盐味精”但未标示盐的含量。涉案食品标注谷氨酸钠及氯化物并不是盐。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2、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
证据4、涉案产品及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样式及申请人购买事实。
证据5、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案字〔2021〕第100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类似案件相关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在某县某超市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味花纯无盐味精”,包装标签标注:配料:谷氨酸钠≥99%、氯化物〈0.1%,产品标准号:GB/T8967,生产日期2022/03/23,保质期二十四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0333070303830,条形码6971438203209,生产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名称标注“无盐味精”,特别强调“无盐”,但是标签上未标注“盐”或者“钠”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和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一、对本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二、请协调处理其购买到违法食品的损失4元,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奖励;三、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食品。
2022年10月27日,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该款味精在包装上已明确标注谷氨酸钠及氯化物含量,所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邮寄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谷氨酸钠(味精)》标准GB/T8967-2007中按加入成分分为三类:味精、加盐味精、增鲜味精,味精以淀粉质、糖质为原料,经微生物(谷氨酸棒杆菌等)发酵,提取、中和、结晶精制而成的谷氨酸钠含量等于或大于99.0%、具有特殊鲜味的白色结晶或粉未。该标准规定味精的谷氨酸钠含量应不少于99%,氯化物不得高于0.1%,依据此标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味花纯无盐味精”产品已经在配料中明确标明了谷氨酸钠≥99%、氯化物<0.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也发现该公司未添加食盐。
二、无盐字样属于强调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50-2011标准标注,“盐”含量低于5mg/100g或100ml时用钠代表盐标注钠的含量,氯化物中包含了Na cl及其它含氯物质,故该公司标注氯化物<0.1%符合规定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 2721-2015中,食盐本身也不是百分之百的氯化钠,而含有其他氯化物,因此标注氯化物<0.1%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因此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
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购买了涉案产品“味花纯无盐味精”,认为其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遂于2022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经核查、审查,于2022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谷氨酸钠(味精)》标准GB/T8967-2007,产品按加入成分分为味精、加盐味精、增鲜味精三类,该标准对味精的要求是谷氨酸钠含量等于或大于99.0%、氯化物不得高于0.1%。涉案产品属于味精(非加盐味精或增鲜味精),配料中相关标注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盐的化学成分是氯化钠,当然的包含于氯化物中,故涉案产品配料中标注氯化物<0.1%符合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未发现涉案公司有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信》内容按照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102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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