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部门 | 执法类别 | 职责名称 | 法律 | 行政法规 |
1 | 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5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8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条、 |
2 | 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6条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第5-18条; |
3 | 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3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7条、 |
4 | 审计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的账册、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4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2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 审计局 | 行政强制 |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款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4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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