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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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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7-3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23号

发布时间: 2024-07-31 10:54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田某照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1日在拼多多商城某店铺购买的“KAKSHOW 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收到产品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包装盒标注的生产企业某公司的生产许可项目为: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产品的备案信息为“膏体类”,属于膏霜乳类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厂家生产许可证不匹配,这种超范围生产的情况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包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有权向经营者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价款的十倍,不满1千元为1千元。但2023年1月6日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村所对申请人的投诉反馈是“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投诉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投诉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投诉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于你提出的赔偿要求,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后申请人在2023年1月9日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销售超范围生产的化妆品),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因为商家是销售违规产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也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给申请人不立案驳回。

申请人认为,此商品销售量10万+,申请人提供了拼多多的购买记录、快递单号、商品快照、以及物品照片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结果截图,被申请人居然以未发现举报的内容和违法行为轻微而不予立案,来草草结案!是不是真的要出点事,才叫严重行为?难道成年人不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那法律的意义何在?此举动不得不怀疑是官商勾结,被申请人和商家联合欺负消费者,包庇偏袒纵容商家的行为。请还消费者一个公平公正的消费环境。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二、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投诉详情截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内容及被申请人的反馈告知内容。

证据三、网络购物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商品快照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产品销量10万+。

证据五、产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案涉产品情况。

证据六、产品执行标准查询截图1份,拟证明案涉产品备案信息为“膏体类”。

证据七、生产企业信息查询和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截图各1份,拟证明案涉公司超范围生产。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商城某店铺购买的“KAKSHOW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收到产品,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产品包装盒标注的生产企业某公司的生产许可项目为:粉单元(散粉类、块状粉类);蜡基单元(蜡基类),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该产品的备案信息为“膏体类”,属于膏霜乳类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厂家生产许可证不匹配,这种超范围生产的情况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投诉举报请求:一、对本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二、请你局协调处理我购买到违法产品的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我价款十倍赔偿,不满一千元为一千元。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有网店,某店铺。后台显示上述店铺中的KAKSHOW 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显示为下架状态,最后一单售出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共售出109个,当事人现场向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应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2023年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号收到申请人田某照同样内容的举报,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相应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提出的10万+的销量是整个店铺所有产品的销量,并不是此款产品的销量。根据后台销售数据显示,该款“KAKSHOW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共售出109个。

二、被投诉举报人作为化妆品销售经营者,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该款“KAKSHOW 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的备案信息以及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并且在被申请人进行检查之前主动下架“KAKSHOW 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

三、从该款“KAKSHOW 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的备案信息中的成分看,该款产品是属于“蜡基类”产品,而不是举报人所称的“膏体类”产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二、2023年1月4日的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场核查的情况。

证据三、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主体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四、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拼多多商家后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款商品已下架。

证据六、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款“KAKSHOW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商品进货查验情况。

证据七、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证据八、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KAKSHOW奶油素肌粉底遮瑕膏”,发现该产品系厂家无证生产,遂于2022年12月1号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受理,于2023年1月6日向申请人告知结案反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投诉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投诉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投诉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于你提出的赔偿要求,商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又于2023年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与前一次投诉举报中的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告知不立案,理由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立案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备案信息以及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已经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销量(109个)及其主动下架产品的实际,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立案并无不当。

另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将不立案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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