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61
区司法局
2024-07-31
主动公开
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为生活所需于2023年2月4日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了魔力竹纤维厨房防水防油贴纸抹布不沾油不掉毛洗碗吸水加厚百洁布(3.6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该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没有厂名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此行为已然构成了欺诈。
后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了被申请人处,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然而没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回复竟然是“先生,你好,你反映的问题本局已收悉,具体答复如下:经核实,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500元的要求表示拒绝,且执法人员对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已责令整改。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电话:0579-82953350。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3日。”对于此回复申请人感到不服,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何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这已经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其将大量不符合法规的产品流向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安全。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以及被申请人的反馈。
证据3、案涉商品照片2张及商品快照截图,拟证明该案涉商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4、案涉商品的购物订单截图及快递单号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
证件5、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拟证明案涉商家的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称: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2023年2月4日在拼多多某店铺,购买了魔力竹纤维厨房防水防油贴纸抹布不沾油不掉毛洗碗吸水加厚百洁布(3.6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该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没有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此行为已然构成了欺诈。望让商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对我赔偿500。
被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后,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无任何标识,被申请人对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下达了金东市监孝责〔2023〕某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进行整改,在产品包装上加贴了相关标签标识。某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退款,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同意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终止调解。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的时间及处理投诉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时间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范围内。
二、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确实没有任何标签标识,但未发现明显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13日已责令某公司改正,要求其完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某公司已进行改正,在产品外包装上加贴了标识标签。
三、某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退款,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同意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终止调解。
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解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调解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需投诉人、被投诉双方同意,且调解结果的达成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即,在自调解行为发起至调解结果达成的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无权单方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处分。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素,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分类,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1362件、举报1119件,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份期间申请人在浙江省因购买商品引发的行政复议38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处理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投诉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3月13日、3月20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及送达情况。
证据4、拒绝调解书,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
证据5、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投诉人的经营资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在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案涉抹布,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名厂址,遂于同年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至被申请人处,希望被申请人让案涉商家同意退货、退赔费用,并向申请人赔偿500元。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于2023年2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于同年3月13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20日再次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已经进行整改。因案涉商家只同意退货退款,就赔偿问题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经核实,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500元的要求表示拒绝,且执法人员对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已责令整改”等内容的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了此次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详情截图及复议申请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原系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案涉商家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投诉受理、调解、告知的职责,也对投诉调解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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