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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4-07-3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41号

发布时间: 2024-07-31 11:22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某兴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341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421受理,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2023年2月24日21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金东区某中学附近开往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途经某路某菜场路段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为:77mg/100ml)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何为营运机动车。

何为营运机动车,任何机关和部门不能随意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款规定:(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对何为营运机动车明确其具体含义。

二、在法律没明确规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因此行政法规对于营运机动车的界定仅限于上述三种车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而《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仅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机动车登记的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的行业标准。部门规章都算不上。部门规章尚且不得随意扩张法律、法规,其作为一份行业标准却将教练车分类为营运车,对“营运机动车”的进行随意解释和定义,增加公民义务的行为,应属于无效或不予适用。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为驾驶营运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三、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为“教练”,并非“营运”。证实作为车辆登记的主管部门已认定教练车为非营运车辆。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因此,教练车与其他营运车辆有显著的不同,其他营运车辆可以任何时候、任何道路上从事营运活动。而教练车有相当大的特殊性它仅能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教学活动。如果一定要将教练强行定义为“营运车”,那其只能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内才算是营运,而在其他道路、其他时间段与普通私家车没有任何区别。

五、即使被申请人有《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行业标准GA802-2019为依据。但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并没有选择适用,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载明依据该“部门规章”所作出。因此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不符。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车辆并非运营车辆。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于2023年02月24日21时45分许,途经至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菜场路段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为:77mg/100ml)的违法行为,被交警当场查获。

2023年04月07日交警部门履行了相关程序之后,被申请人出具了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金公交决字〔2023〕第某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内含立案决定书、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一、案涉某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属于“教练”,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中“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的分类为营运,属于营运机动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在法律没明确规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并非‘营运’”等言论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申请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于2023年02月24日21时45分许,途经至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菜场路段处,因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为:77mg/100ml)的违法行为,被交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警部门履行了调查、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之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相关文书也都及时送达。

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申请人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言论,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条款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不谋而合,申请人也是认同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教练汽车被查获时,与教学无关,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而非“饮酒后驾驶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公安部交管局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关于营运客车违法行为的适用,已作明确,执行标准全国统一,“教练”性质车辆无例外时段。申请人的言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金公交决字〔2023〕第某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证据2、人民警察证,拟证明民警的执法资格。

证据3、法律法规,拟证明被申请人所做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224日晚,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为某号的小型轿车,于2145分许途经某路某菜市场路段处,被交警当场查获。20234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兴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发布的强制性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8机动车使用性质8.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3中载明,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运。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某号的教练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为77mg/100ml,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询问、告知及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拘留十五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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