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64
区司法局
2024-07-31
主动公开
申请人:邵某清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镇前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邢师军,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塘法处〔2023〕某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给予申请人107.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塘雅镇某村村民黄某明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户口迁入某村,2022年6月份某村被政府拆迁征收,2022年6月黄某明作为户主与塘雅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某村某地块〔2022〕第某号),协议第4页注明申请人是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107.5平方。后因申请人与黄某明于2022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9月6日开庭当天黄某明儿子黄某星(某拆迁工作组三组组员)提交了同样是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相同编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安置对象为1人,名单中没有申请人名字。后征迁指挥部于202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交了函、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27日),注明经核查发现,黄某明户内成员邵某清在其前夫邵某平所在乡镇出具的调查前后不一,暂时无法确定是否为安置对象。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写信信访该情况,要求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入安置对象,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在前夫邵某平所在乡镇享受批基建房人口安置政策,人口安置政策不可重复享受为由不予列入。
申请人认为,根据《金义新区启动区(东城)2022年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安置对象为: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且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已将户口迁入某村,完全符合该条件。黄某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征迁指挥部于202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是在处分申请人的权利,黄某明并无权在申请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替申请人放弃权利。另外,拆迁安置方案中并无单独货币安置这一形式,黄某明之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确认了单独货币安置的形式也与拆迁安置政策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草率地作出不予列入安置对象的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塘法处〔2023〕某号),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安置决定。
证据3、申请人与黄某明的结婚证,拟证明申请人与黄某明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证据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某村某地块〔2022〕第某号)两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签订两份不一样的协议,一份认可申请人为安置对象,一份不认可申请人为安置对象。
证据5、个人房屋征收补偿细节审批表,拟证明黄某明得到征收补偿款912764元。
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拟证明征收补偿款912764元存入黄某明账户。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系2013年12月9日与某村村民黄某明登记结婚,之后户口迁入某村。2022年6月某村拆迁征收,黄某明作为户主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第一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将黄某明、邵某清均列为安置对象。后被申请人在黄某明与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发现,申请人原与金华市某镇某村村民邵某平系夫妻关系,1992年邵某平申请批基建房并建有90平方米的砖混建筑物。故申请人有一处房产,不可列入安置对象。
被申请人根据新的核查材料及金义新区城中村改造征迁指挥部的研究决定,重新与黄某明签订了一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安置的内容调整为“安置人口为黄某明1人,安置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为了不影响奖励费用的结算,重新签订的协议合同编号及落款时间仍然沿用原有合同。
2、拆迁安置的人口认定原则是受安置对象是否有宅基地为基础,申请人在已有地基、有房屋的情况下,无法再享受金义新区城中村改造征迁的安置政策。
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书有事实及法规等依据,不应撤销,也无需再履行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安置情况调查表(2022年8月26日)1份,拟证明经核查申请人与邵某平有房产一处。
证据2、1992年邵某平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申请人与邵某平有建房审批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的砖混建筑物。
证据3、某村黄某明户货币化安置申请、黄某明户安置人口资格认定表,拟证明经核查申请人为非安置人口。
证据4、《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名或盖章),拟证明被申请人与黄某明户为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申请人与邵某平(申请人前夫)及两个女儿(大女儿邵某艳、小女儿邵某艳),在某镇某村获批宅基地90平方用于建房(根据当时金华县政策4口之家可批110平方宅基地)。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改嫁塘雅镇某村村民黄某明并登记,2013年12月10日申请人户口迁入某村。2022年6月,黄某明作为户主与被申请人签订第一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某村某地块〔2022〕第某号),其中认定申请人为安置对象,享受建筑面积为107.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后黄某明与被申请人又签订第二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未认定申请人为安置对象,前后两份协议编号相同,落款日期皆为2022年6月26日。2022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信访要求将其列入安置对象,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塘法处〔2023〕某号):认为申请人已在其前夫邵某平所在乡镇享受批基建房人口安置政策,决定申请人不列入安置对象。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征收土地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村民住宅,应当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征迁中常见的改嫁女,如果仅以其30年前在前夫家享受过宅基地审批政策,便否认其当前的安置资格,并不合理。
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审批的,如果申请人前夫所造房屋对应的户内有三人或三人以上,按人均三十平方宅基地面积计算,90平方的建房已由户内人员合法享有,申请人作为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按照我区现行安置政策,申请人就应当被列为安置对象。因此申请人前夫所造房屋对应的户内成员数量影响着申请人的安置资格,被申请人未调查相关情况,而直接以申请人30年前在前夫家享受过宅基地审批政策,否认其安置资格,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塘法处〔2023〕某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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