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75
区司法局
2024-08-01
主动公开
申请人:付某洋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未说明理由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依法告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补正后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3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超市食品违法一案。被申请人签收后在2023年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仅仅告知:经核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另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告知不予立案,未作任何理由告知,也未告知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再次,被申请人仅仅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看的云里雾里,着实没看明白。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申请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据此,该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把适用的法律依据说清楚、说明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反映信,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的内容情况。
证据3、某超市付款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商品。
证据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存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因为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买了一块散称牛血,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微信支付2.82元,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也没有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符合标准食品,无法保障食品安全,请依法处理。同时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药领域四个最严讲话精神,请贵局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待售牛血为散装产品,经营户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供货方信息,产品来源合法。执法人员询问供货方,供货方表示牛血为相应农户家采购,只加入盐和水凝固,未添加其他成分,未改变性状,且非即食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为上述牛血为食用农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将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信件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签收。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未说明理由,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牛血为来源于畜牧业的初级产品,且非即食类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定义,不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且不属于不符合标准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将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信件方式邮寄给申请人,已将相关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并无要求必须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说明理由。三、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付某洋投诉692次,举报289次。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78件,其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而是针对性购买产品恶意投诉举报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索要赔偿,一旦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拒绝赔偿,则利用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处罚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施加压力。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2023年4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牛血及现场标签的情况。
证据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牛血进货票据照片,拟证明牛血来源合法的事实。
证据3、2023年4月19日对吴某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牛血制作情况。
证据4、2023年4月20日对熊某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让其代买牛血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证据7、全国12315平台网站付某洋投诉举报情况查询截图,拟证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情况。
证据8、现场检查照片二张,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9、某公司、某食品商行、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吴某芬、熊某龙、普某记身份证,拟证明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开设的某超市售卖的散称牛血属于肉制品-熟肉制品血豆腐加工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不标准食品,无法保障食品安全,遂于2023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被申请人于3月17日收到举报,于4月19日对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不予立案理由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反映信”内容来看,申请人系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向被申请人举报,并非是因购买产品后与商家发生权益争议而请求被申请人解决。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系申请人本人购买了涉案产品,申请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申请人以超高频次、大量地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