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76
区司法局
2024-08-0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7月2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吹麦郎绿豆糕500g),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直〔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直〔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内容。
证据3、涉案产品图片及小票,拟证明涉案产品情况及申请人的购买情况。
证据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4、账单支付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5月2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吹麦郎绿豆糕500g一份,花费11.9元,产品条形码6970103911111,生产日期2023.4.6。经查询,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投诉举报诉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街某某号某号楼二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有盒装和袋装两种包装方式。涉案的欧麦郎绿豆糕500g产品,为塑料盒包装,塑料盒外环绕一圈食品标签,塑料盒有凹槽用以固定食品标签,塑料与食品标签有胶带粘贴,执法人现场测试撕拉胶带,发现不易分离。欧麦郎板栗塑料盒亦有凹槽,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不易分离,欧麦郎南瓜芝麻饼、欧麦郎咸蛋黄糕点、欧麦郎香芋饼塑料盒有凹槽、卡扣用以固定食品标签,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不易分离。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某锐陈述前段时间一批广西籍的人大批量投诉举报食品业同行,其得知后就用了胶带加以粘贴加以固定,就算没有胶带本身食品标签与塑料盒也是不易分离状态。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欧麦郎绿豆糕500g产品,食品标签环绕一圈在塑料盒上,塑料盒又有凹槽固定,且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固定,不易分离,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之规定“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检查之前已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同时,也是响应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政策,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三、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梁某林投诉1505次,举报1890次, 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24件。今年截至2023年7月底,梁某林通过12315向本局投诉举报15次,均为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方面,投诉举报均称在实体店购买产品,发现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再从其邮寄投诉举报件的地址,其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而是针对性购买产品恶意投诉举报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索要赔偿,一旦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拒绝赔偿,则利用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处罚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施加压力。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2、2023年6月6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十二张份及视频一段,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2023年6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某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标签的情况。
证据5、12315投诉举报信息表,拟证明申请人投诉在全国1231平台投诉举报记录的情况。
证据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某公司主体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7、郑某锐身份证,拟证明郑某锐的身份情况。
证据8、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宜的情况。
证据9、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购买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欧麦郎绿豆糕”(盒装,重500克,并非吹麦郎绿豆糕)一份,认为该产品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6日到涉案公司检查,发现涉案同款产品塑料盒有凹槽固定食品标签,且塑料盒与食品标签有胶带粘贴,两者不易分离,又对涉案公司法人代表进行询问,结合投诉举报情况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同日作出金东市场监管直〔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告知书》没有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亦未援引法律法规依据,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内容来看,申请人系在明知涉案产品包装外观情况下选择购买,后又以食品标签与包装有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结合“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购买商品后分别就不同商品向被申请人提出8次举报,2023年7月24日购买商品后分别就不同商品向被申请人提出6次举报,以及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计向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1505次、举报1890次”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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