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79
区司法局
2024-08-01
主动公开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履职作出答复。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软件上举报某酒庄,非法售卖克维利红酒这款产品无中文标签、走私、假冒劣质红酒。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回复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举报回复具体内容不符实际,在华注册号,本批次红酒报关单报税单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可知预包装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前述内容关系食品安全,进口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对于经营地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无法辨识产品来源、产品成分构成和保质期限,将误导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加之某酒庄未能提供购货单原件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且质量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疑将置消费者于危险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中文标签作为产品外在标志,某酒庄在进货时有能力查验却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查验义务,卖家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请工商部门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卖家进行处罚,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或依照市场监管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11条和第12条给予举报人奖励。
被举报人不知销售了多少走私酒给其他无辜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而被申请人直接无视法律法规,严重包庇不法商家,不处罚不立案,导致申请人呕心沥血,愤然写此复议。
申请人通过信息网络查询发现类似案件各地的工商部门都会立案调查,就算情节轻微也会给予一定数额的处罚,被申请人身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负责自己辖区的消费争议问题,有问题消费者才会去举报,如果被申请人执法严苛,自己的辖区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作为。
综上,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法治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12315投诉及举报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反馈情况。
证据3、涉案商品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外观情况。
证据4、收据及账单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号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金华市某酒庄销售的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6月26日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进行核实,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红酒当事人确有销售,且店内还剩余4箱共24瓶涉案红酒,现场检查时同批次的涉案进口红酒均贴有中文标签。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进口红酒的货物报关单、进货票据、中文标签的打印件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国家12315平台举报件,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被举报人金华市某酒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时剩余4箱共24瓶涉案进口红酒均贴有中文标签,且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红酒的货物报关单、进货票据、中文标签打印件。
二、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涉案进口红酒的货物报关单、进货票据、中文标签打印件,且其余4箱涉案进口红酒均贴有中文标签,现场检查时也并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通过国家12315平台予以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国家12315平台编号为某号的举报单及当事人提供的附件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以及处理告知情况。
证据2、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3、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进口红酒的货物报关单、销售出库单、中文标签,拟证明涉案红酒来源及标签情况。
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5、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6、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证据7、企业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举报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8、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涉案红酒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申请人在金华市某酒庄购买红酒一件(6瓶),后认为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遂于6月2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根据该线索对案涉酒庄进行检查,发现该款红酒有报关单、进货票据,店内剩余的同款红酒贴有中文标签,但酒庄经营者自认卖给申请人的那件红酒没有贴中文标签。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酒庄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于2023年6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不准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查阅申请,本机关在受理通知中已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案涉商家进行了检查核查,认定商家存在“售卖未张贴中文标签红酒”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该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无不妥,但在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内容时,相关不立案理由未进行详尽说明,本机关在此进行指正。被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不立案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某号)作出的不立案反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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