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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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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8-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82号

发布时间: 2024-08-01 10:5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瑶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做。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3721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814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16日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电子商务商行,包括交易订单截图和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后于2023年7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司法救济权,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有法不依。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是对违法商家变相的保护。其导致的后果就是,违法经营的商家、被列入异常的商家反而可以逃脱执法部门的制裁,逍遥法外。等风头一过,再去将执照移除异常名录即可,在此期间可以无视任何投诉举报!

二、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于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立案后依法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但是被申请人却仅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作任何立案登记!将来被投诉举报人只需要移除异常名录,公司便可以正常运作,就像没事发生一样!被申请人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尚且知道这个道理,难道作为专业的执法人员难道不知道?这难道不是失职渎职?

综上,建议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证据3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

证据4、涉案产品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情况。

证据5、账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22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 2023 年 6 月 13 日至拼多多平台(店名见附件)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蚊虫叮咬膏止痒消肿膏1 盒单价5.99 元实际付款5.99 元生产日期20210301。收到货使用后发现,涉案产品有以下问题: 1、该涉案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2、根据手机翻译软件可得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为: 某公司,但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3、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20161625 持有者为某公司。4、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该产品标注的商标JARDIN DE REEFUR持有者为日本某公司。5、该产品条码扫描结果为:某公司。6、涉案产品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小包装没有标注产品名称和使用期限。故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3年7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没有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经营(后续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亦无法核查其是否经营涉案产品,经营的商品是否存在假冒伪劣、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在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亦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73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举报处理的情况

证据5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613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某电子商务商行生产的“蚊虫叮咬膏止痒消肿膏”,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未标注中文标签、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不存在等问题,遂向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22日收到相关材料,于202273日赴案涉公司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案涉公司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经营。2023710日,被申请人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内容:“我局已收到你关于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举报。经现场检查,该企业查无下落,我局拟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后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向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120次、举报110次。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通过网络进行投诉、举报的数量,以及结合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进行投诉、举报以及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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