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283
区司法局
2024-08-01
主动公开
申请人:蒋某彤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5日在营业执照“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店铺购买“某公司”2023/4/2生产的“一次性折叠口罩”一份,订单编号:某号,因产品质量问题于2023/5/28投诉举报至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被申请人,其编号为某号,被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该商家已向我局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履行了验收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并未上传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于2023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投诉举报产品的相关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以“申请的检验报告为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逃避应当公开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主张该检验报告属于过程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理由是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此时过程性信息已经处于确定的结案阶段,并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立案的依据是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此案已表现出的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过程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信息特点。因此,检验报告依法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和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虽然说明《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但并未说明不公开具体、合理的理由,而是陷入了“以结论证明结论”的循环论证,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违法。1、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并未上传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想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现在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公开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2、被申请人全部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豁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和“采购产品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检查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并未上传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于对“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该案中,如果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果含有可不予公开的部分,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但被申请人直接以“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全部不予公开”,显然是违法的。参考《(2022)苏06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拒绝公开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相关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傅村所)2023/6/15回复收到本人的投诉举报其编号某号(关于在“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店铺购买“某公司”2023/4/2生产的“一次性折叠口罩”) ,该商家已向我局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为生产商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生产商并未与“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公司也未授权“某公司”销售其产品,经生产商某公司辨认,涉案产品不是某公司生产。申请人想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的检测情况。现申请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谢谢。”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将金东市监公开答复〔202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邮寄的形式送至申请人处(邮寄编号:某号),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系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案卷信息,非申请人认定的“非过程性信息”,所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采购产品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检查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以上条款适用主体,不存在违法情况;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为消费者提供真实情况知情权的主体为经营者,被申请人非“经营者”。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答复内容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拟证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证据2、金东市监公开答复〔202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
证据3、邮寄单,拟证明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证据4、某店铺口罩举报案不予立案答复网页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处理结果告知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内部审批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公司销售的由某公司2023年4月2日生产的一次性折叠口罩”的产品检验报告。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以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本案所涉举报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实,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对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享有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案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妥。另外,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计向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1110次,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申请信息公开、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监公开答复〔2023〕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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