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32
区司法局
2024-08-12
主动公开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到申请人处对特种设备(叉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叉车未经检验合格,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此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此信息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等专门网站进行公示。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畸重,执法程序不当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因申请人厂房内产品编号为G5BJ78433的叉车存在脱审情况,被申请人对使用未经检验叉车情形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公示,属于处罚畸重,显失公平。未按规范申报检验是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但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未整改的才处以罚款。申请人在被告知叉车未检验的情况下,停止使用,第一时间立即联系相关人员积极主动整改,不应再处罚。若因特种设备未按要求及时申报检验,就被动辄苛以数万元的罚款,对广大经营者是显失公平的,也完全不利于改善营商环境的打造。且自疫情以来,受经济下行形势的影响,申请人本身公司经济效能差,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该叉车一般是处于闲置状态的,其使用频率非常之低。故申请人处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该叉车未经检验。鉴于申请人使用涉案的叉车未发生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三万元处罚畸重,希望“以教育为怀,不予罚款为目的”,充分考虑到了申请人初次违法、积极整改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涉及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送达至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在经历疫情艰难三年以及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早已处于亏损状态。希望贵单位本着以教育为怀,不以处罚为目的,帮助我们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同时,申请人今后也将加强管理,绝不让此次的情形再次发生。特此申请,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身份。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证据3、场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拟证明叉车的检验情况。
证据4、缴费短信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叉车检验缴费情况。
证据5、销售合同,拟证明申请人购买叉车的事实。
证据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拟证明叉车经检验合格予以使用登记。
证据7、出厂检验报告、车辆主要受力构件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叉车经相关公司生产并检验(试验)合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依职权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工业园某号国道旁(某公司内)某号楼某号门的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厂房内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叉车(产品编号为G5BJ78433)不能提供相关检验合格的报告。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生产厂房内产品编号为G5BJ78433的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通过浙江特种设备在线系统无法查询到该台叉车的相关检验信息,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该台叉车的相关检验合格报告。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生产厂房检查时发现上述叉车正在进行装卸作业。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金东市监新告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编号为G5BJ78433的叉车;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的从轻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处罚畸重,显失公平并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应当先进行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才予以罚款。而实际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企业经营等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畸重,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
二、“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这三个条件是层层递进的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并不是只要“首违”,就一定不处罚,如果不加区分就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律免罚,会导致一些故意违法、严重违法的行为也得不到处罚,实际上是对法治环境的破坏,是对自觉守法公民的不公。如果申请人违法行为在被发现前已经申报检验,并且停止使用涉案叉车,符合上述不予处罚情形。而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厂房进行检查时,申请人涉案叉车并没有申报检验并且正在进行装卸作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不予处罚情形。对申请人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在对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授权委托翁某霞全权处理此案,并且,申请人的授委托人翁某霞已经在《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上签字确认。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金东市监罚告〔2023〕某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的受委托人翁某霞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受委托人翁某霞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因此,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涉及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现场笔录》,拟证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使用叉车进行装卸作业。
证据2、现场检查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拟证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使用叉车进行装卸作业。
证据3、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拟证明2023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翁某霞在指令书上签字确认。
证据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情况。
证据5、翁某霞《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拟证明2023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翁某霞询问笔录。
证据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顾某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顾某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证据8、《营业执照》,拟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9、《案件来源登记表》,拟证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的生产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证据10、《立案审批表》,拟证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证据11、《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拟证明案件审核情况。
证据12、《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情况。
证据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情况。
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情况。
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的厂房内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叉车(产品编号为G5BJ78433)不能提供相关检验合格的报告。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最终认定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编号为G5BJ78433的叉车;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期间,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由翁某霞签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罚款3万元是否适当,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一,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所谓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的情形并不包括触犯药品、特种设备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另外,2023年5月,正值金华市开展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百日整治攻坚专项行动,全市各级都在全力以赴打好打赢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攻坚战。被申请人作出罚款3万元的从轻处罚,已经是综合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安全生产等相关因素,处罚得当。
针对焦点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立案、调查、书面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前的告知、送达等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文书皆由翁某霞接收,且翁某霞系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执法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监罚字〔202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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