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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4-08-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89号

发布时间: 2024-08-12 09:3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崔某东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某号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一事,并于当日提交成功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告知予以受理,并于7月25日通过平台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权威CMA并具有证据三性的检测报告(编号某号)得知: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为8.1g/100g,反观涉案产品,同批次(同生产日期)产品其标签脂肪含量标识为每100克5.7克,其检测数值远高于其标注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根据上述规定,该产品其脂肪含量实际检测值为8.1g,应当在其标签标注为8.1g,但是却标注5.7g,实际值远超于标识值,为虚假标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查清、认定违法行为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无提供该批次涉案产品具有法定三性相关证据表明证实其脂肪含量为5.7,仅称:经核查,上述食品经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脂肪含量为5.7g/100g,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是产品检测获得,你所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证据,且根据报告编号,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检测报告为2022年出具,与涉案产品并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并未依据法律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证据。如若涉案产品随心所欲胡乱标注其脂肪含量,显然与法不符,并无法律支撑。被申请人理应在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后对 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这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在接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不但不能及时查处,反而对其进行纵容包庇、袒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此行为明显涉嫌渎职。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应当转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13〕行他字第 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涉案商品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商品情况。

证据3、商品订单详情及快递面单,拟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

证据4、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及被申请人反馈情况。

证据5、检测报告,拟证明申请人委托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发现脂肪含量远高于标注值。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崔某东的举报,称:被举报人某公司销售的一款名为“某金华火腿(分割装)”的产品,其标签标注脂肪含量5.7克/100克,经举报人将该食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8.1克/100克。故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为虚假标注。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核实发现:当事人提供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其确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的方法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3.4之要求,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当事人确定上述产品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方法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依据检测报告为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某号《检测报告》真实存在,故被申请人判定当事人上述产品营养标签真实、客观,符合GB 28050的要求。同时,当事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脂肪含量8.1克/100克的情况,为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2023年7月21日委托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6.4克/100克(报告编号:某号),亦在允许误差内。

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271件、举报20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22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某号的投诉单、检测报告、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以及处理告知情况。

证据2、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3、检测报告(某号),拟证明脂肪含量检测情况。

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5、检测报告(某号),拟证明当事人为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脂肪含量检测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一款火腿,后委托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脂肪含量8.1g/100g,远高于该火腿外包装脂肪含量5.7g/100g的标注值。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遂于7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7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报告显示该款火腿脂肪含量检测结果为5.7g/100g。针对申请人的反映,某公司又于7月21日委托某公司再次对涉案类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某号于8月7日作出,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6.4克/100克)。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如下告知:“经核查,上述食品经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脂肪含量为5.7g/100g,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是产品检测获得,你所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商家同意退货退款可以直接联系商家。”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行为。所谓的虚假标注,是指不可能存在的或者是不真实的标注,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表示。案涉商品脂肪含量标注系某公司基于资质检测公司检测值为依据,并非某公司主观胡乱标注。根据相关规定,脂肪含量标注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最新检测报告的脂肪含量检测值为6.4g/100g,亦在允许的误差内。某公司对涉案商品脂肪含量标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又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并不存在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反映违法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并无不当。

另,结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向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271次、举报20次,对投诉举报不服又提起行政复议22起”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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