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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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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8-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91号

发布时间: 2024-08-12 09:3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朱某奇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重新进行调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4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2023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天猫某店铺购买到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一款食品,涉案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是5.7毫克,严重低于同类型食品,申请人认为该涉案食品的脂肪有问题,所以把该食品送到了第三方专业的检测机构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编号:某号,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6月18日,检验结果为脂肪含量15.1毫克,脂肪含量严重超标,故涉案食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及第6.4条钠的误差范围应当小于标示值的12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根据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均超过了上述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此外,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示超过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影响到了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身体健康的危害及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后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涉案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5日作出了“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处置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火腿礼盒”的举报,经核查,上述食品经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脂肪含量为5.7g/100g,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是产品检测获得,你所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内容及被申请人的处置结果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核查的事实是否认定清楚,核查的证据是否具备关联性。

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的涉案批次的食品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6月18日,后将涉案批次的食品送到了第三方专业的检测机构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编号:某号,检验结果为脂肪含量15.1毫克,脂肪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CMA公章,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报告,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的由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为2022年检测的数据,并非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涉案批次食品的检测报告,因此被申请人核查的检测报告证据与本案涉案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6月18日的食品不具备关联性,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置决定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给予纠正并重新进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某荣诉某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实认定不清,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利害关系说明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3、符合受理条件说明书,拟证明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拟证明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5、指导案例77号“罗某荣诉某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裁判要点,拟证明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6、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证据7、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被举报人某公司销售的一款名为“某金华火腿(分割装)”的产品,其标签标注脂肪含量5.7克/100克,经举报人将该食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15.1克/100克。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及第6.4条误差范围应当小于标示值的12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核实发现:当事人提供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其确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数值的方法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3.4之要求,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当事人确定上述产品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方法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依据检测报告为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某号《检测报告》真实存在,故被申请人判定当事人上述产品营养标签真实、客观,符合GB 28050的要求。同时,当事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脂肪含量8.1克/100克的情况,为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2023年7月21日委托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6.4克/100克(报告编号:某号),亦在允许误差内。

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806件、举报111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2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信,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的情况。

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约投挂号信函详情单,证明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处理告知情况。

证据3、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检测报告(某号),拟证明案涉商品脂肪含量检测情况。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6、检测报告(某号),拟证明当事人为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脂肪含量检测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由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的一款火腿,后委托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脂肪含量15.1g/100g,远高于该火腿外包装脂肪含量5.7g/100g的标注值。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影响食品安全,遂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5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报告显示该款火腿脂肪含量检测结果为5.7g/100g。针对申请人的反映,某公司又于7月21日委托某公司再次对涉案类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某号于8月7日作出,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6.4克/100克)。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告知:“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火腿礼盒的举报,经核查,上述食品经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某号)脂肪含量为5.7g/100g,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是产品检测获得,你所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行为。所谓的虚假标注,是指不可能存在的或者是不真实的标注,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思表示。案涉商品脂肪含量标注系某公司基于资质检测公司检测值为依据,并非某公司主观胡乱标注。根据相关规定,脂肪含量标注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最新检测报告的脂肪含量检测值为6.4g/100g,亦在允许的误差内。另外,某公司委托检测脂肪含量依据的是“GB 5009.6-2016第二法”,而申请人委托检测脂肪含量依据的是“GB 5009.6-2016第一法”,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某公司对案涉商品脂肪含量标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又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并不存在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反映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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