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38
区司法局
2024-08-12
主动公开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公司味花纯土鸡精200g),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是否和申请人购买的是同一批次,包装是否也一致?是生产涉案产品之前检测还是之后检测的申请人抱有质疑的态度。该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仅依据这份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产品标签是符合的让人难以信服。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及其内容。
证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证据4、涉案商品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情况。
证据5、购物小票及账单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商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 2023 年7月9 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味花纯土鸡精 200g 一份,花费:6.50元。经查询,涉案产品“土鸡精”,在正面与背面均强调土鸡精,但其配料表未添加有土鸡肉成分,土鸡与人工饲养、成本、价格均存在差异,故涉案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023年7月27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信函告知申请人。
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仓库中发现味花纯土鸡精12箱。该味花纯土鸡精外包装配料表中鸡肉粉已经改为土鸡肉粉。被投诉举报人称2023年4月26日收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他们对产品标签采取了补救措施。投诉举报人所购产品为我局责令其整改前售出,故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查阅了味花纯土鸡精配料中土鸡肉粉的检测报告单和味花纯土鸡精成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2023年4月19日生产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产品合格。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信函反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味花纯土鸡精使用的配料是土鸡肉粉,在标签中标注鸡肉粉,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投诉举报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标签。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并不是所有的举报都有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三、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具备提起复议资格。而是否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须依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在接到举报材料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置,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或者处罚,均与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四、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525件、举报1911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68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对该举报处理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来函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8月1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2023年4月26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责令改正以通知及送达情况。
证据4、味花纯土鸡精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合格情况。
证据5、味花纯土鸡精配料土鸡肉粉检测报告单,拟证明配料合格情况。
证据6、味花纯土鸡精外包装背面照片,拟证明标签整改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味花纯土鸡精(200克)一包。后认为该鸡精配料表未添加土鸡肉成分,存在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后于2023年8月1日前往涉案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仓库库存涉案鸡精有标注相关土鸡肉成分含量,申请人所购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系该公司整改前售出。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金东市场监管〔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核查,商家已向我局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商家配料使用的是土鸡肉粉,我局已责令商家在标签上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3600余次。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浙江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84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以及结合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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