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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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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8-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106号

发布时间: 2024-08-12 10:20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某号)。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5月16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投诉举报函及邮件挂号信物流查询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

证据3、涉案商品及购物小票、账单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商品及商品外包装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号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5月2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吹麦郎绿豆糕500g一份,花费11.9元,产品条形码某号,生产日期2023.4.6。经查询,涉案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投诉举报诉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街某号某号楼二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有盒装和袋装两种包装方式。涉案的欧麦郎绿豆糕500g产品,为塑料盒包装,塑料盒外环绕一圈食品标签,塑料盒有凹槽用以固定食品标签,塑料与食品标签有胶带粘贴,执法人现场测试撕拉胶带,发现不易分离。欧麦郎板栗塑料盒亦有凹槽,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不易分离,欧麦郎南瓜芝麻饼、欧麦郎咸蛋黄糕点、欧麦郎香芋饼塑料盒有凹槽、卡扣用以固定食品标签,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不易分离。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某锐陈述前段时间一批广西籍的人大批量投诉举报食品业同行,其得知后就用了胶带加以粘贴加以固定,就算没有胶带本身食品标签与塑料盒也是不易分离状态。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欧麦郎绿豆糕500g产品,食品标签环绕一圈在塑料盒上,塑料盒又有凹槽固定,且食品标签与塑料盒有胶带粘贴固定,不易分离,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7之规定“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因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号收到申请人梁某林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6月6日做出金东市场监管直〔2023〕第某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7日邮寄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并无不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告知不予立案,均在法定期限内,并无不当。

四、全国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梁某林投诉1505次,举报1890次。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71件。今年截止2023年7月底,梁某林通过12315向本局投诉举报15次,均为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方面,投诉举报均称在实体店购买产品,发现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再从某自治区某市邮寄投诉举报件,其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而是针对性购买产品恶意投诉举报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索要赔偿,一旦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拒绝赔偿,则利用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处罚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施加压力。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申请人的要求,更不能予以支持,助长其气焰。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来函件,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2、2023年6月6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4、2023年6月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郑某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标签的情况。

证据5、12315投诉举报信息表,拟证明申请人投诉在全国1231平台投诉举报记录的情况。

证据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公司主体经营资格的情况。

证据7、郑某锐身份证,拟证明郑某锐的身份情况。

证据8、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以及快递详情,拟证明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宜的情况。

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函详情单以及快递详情,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

10.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欧麦郎绿豆糕(500克)一份。认为该商品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于5月25日受理了投诉,于2023年6月6日前往涉案公司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制作询问笔录,认定涉案公司食品标签问题系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邮政查询显示申请人于6月12日本人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办结结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3600余次。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浙江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84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以及结合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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