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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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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8-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114号

发布时间: 2024-08-14 08:4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应某伟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4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店铺非法添加党参,12315平台编号为某号,2023年8月29日给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应某伟您好,您反映的关于商家问题产品的诉求已收悉,具体答复如下:经核实,商家经营场所未发现党参,您所举报事项证据不足,请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再行举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

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看出,被举报人确有在美团外卖上向申请人售卖含有党参的乌鸡汤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售卖党参乌鸡汤面,而不是举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这个党参。被申请人以现场未发现党参为由,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属于未全面履职,被申请人应当调取被举报人的销售记录,以查看是否有售卖党参乌鸡汤,也应当向申请人进一步取证履行全面调查之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去现场取证的时间并非被举报人卖党参乌鸡汤给申请人的时间,被申请人并未取证证明被举报人卖给申请人的乌鸡汤面不含党参,取证当天现场没有党参与被申请人买到党参乌鸡汤这件事无关。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涉案商品详情截图,拟证明涉案产品网页宣传情况。

证据3、12315平台举报内容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

证据4、支付成功及订单完成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5、美团平台涉案商家详情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家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村某号一楼的某店铺购买的产品有问题,称其销售的产品非法添加党参。申请人之前于2023年8月3日投诉称“8.2日在美团购买了乌鸡汤面,发现商家添加了党参和花旗参,并且浙江不是试点城市,本人诉求赔偿,望贵局老师积极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某店铺内有“党参”等原材料,亦未发现有购买“党参”的购买票据,其“乌鸡汤面”的制作流程中亦未有添加“党参”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打开美团外卖平台某店铺的“乌鸡汤面”销售页面,确实在其辅料表中发现有“党参”、“花旗参”等字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应某伟您好,您反映的关于商家问题产品的诉求已收悉,具体答复如下:经核实,商家经营场所未发现党参,您所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请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再行举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举报人要做出含党参的乌鸡汤面,必须要有党参等原材料,而被举报人现场并未发现党参及购买党参的票据,他要做出含党参的乌鸡汤面根本是无米之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证当天现场有没有党参与申请人买到含党参的乌鸡汤面这件事无关也是不科学的。申请人并未提供如被举报人乌鸡汤面中含有党参的照片等实质证据,申请人答复“所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请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再行举报”,并无不妥。

二、被举报人某店铺其美团外卖平台上店铺乌鸡汤面销售页面包含“党参”等原材料,但其销售的乌鸡汤面并不包含党参等原材料,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述之虚假广告行为。经过调查,被举报人对其美团外卖平台上店铺乌鸡汤面销售页面包含“党参”的情况并不知情,在2023年8月8日美团外卖平台乌鸡汤面销售页面剔除“党参”等原材料的前后五天,其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的销售量分别是8月3日订单9笔,营业额154.62元;8月4日订单19笔,营业额405.89元;8月5日订单11笔,营业额181.41元;8月6日订单7笔,营业额119.74元;8月7日订单20笔,营业额307.8元;以上5日共计订单66笔,营业额1169.46元。8月8日订单12笔,营业额233.27元;8月10日订单10笔,营业额190.91元;8月11日订单14笔,营业额243.17元;8月12日订单11笔,营业额178.43元;8月13日订单11笔,营业额194.75元;以上5日共计订单58笔,成交金额11040元。其订单量及营业额浮动不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549次、举报184次,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49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而是针对性购买产品恶意投诉举报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索要赔偿,一旦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拒绝赔偿,则利用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处罚向生产企业、销售商家施加压力。故对于申请人的要求,更不能予以支持,助长其气焰。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决定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2023年8月7日现场笔录,拟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2、2023年8月8日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某店铺负责人邓某彬对美团外卖平台店铺上含有“党参”等原材料并不知情的情况。

证据3、照片,拟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以及8月8日其美团外卖平台店铺乌鸡汤面页面内容已改正的情况。

证据4、被举报人某店铺美团外卖后台截图,拟证明2023年8月6日至8月13日(不包含改正当天8月8日)店铺每日美团外卖订单及营业额情况。

证据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邓某彬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营业资格及邓某彬身份情况。

证据6、举报单和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告知情况。

证据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审批的情况。

证据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在美团网订购由某店铺制作打包的乌鸡汤面一份,认为该汤面存在非法添加党参等问题,遂于8月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8月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次日对小吃店负责人进行询问,最终认定该小吃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属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首次违法,决定不予立案。8月15日,申请人再次以上述汤面存在非法添加党参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如下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商家经营场所未发现党参,您所举报的事项证据不足,请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再行举报。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截至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700余次,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4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美团平台购买涉案汤面时,明知网页宣传上标识着该面辅料有党参、花旗参等,但仍然选择购买,事后又以汤面非法添加党参进行举报,结合申请人近年来巨大的投诉举报数量,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举报并不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举报非法添加党参问题,被申请人根据前期调查而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没有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不立案决定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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