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57
区司法局
2024-08-14
主动公开
申请人1:姜某彬
申请人2:姜某乐
被申请人:金东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103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乔家友,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区应急危化项目设计批字〔2023〕某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审查意见书的审批行为违法,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2 年 10 月因某加油站扩建需要,由当时加油站业主张某华承租姜某峰(申请人父亲)名下自留地,2005 年因加油站业主变更为张某峰,重新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009 年又因加油站业主联系不上,由他人以某加油站名义再次签订五年租用合同至 2015 年到期,2016 年因加油站业主联系未果,由当时加油站经营者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间加油站业主及产权变更等情况,该宗土地出租人一概不知,合同约定为中石油经营到期为止。2021 年5月,最后土地承租人某公司电话告知其不再经营某加油站且会有相关人员上门对接,5月 20 日,加油站业主张某峰弟弟张某松联系申请人方关于土地租用事宜,经简单协商即按原价签订了新的租用合同。但未想加油站其中的部分产权为某公司所有,2022 年年初,张某松告知申请人某公司向金华市应急管理局申办了登记编号:金应急A〔2021〕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申请人的土地在申办许可范围内。因此,申请人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金华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的行政许可,经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政复〔202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金华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金应急A〔2021〕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可以确定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
涉案公司于2023年5月份进站施工改造加油站,申请人即出面收回土地,但涉案公司施工人员采用暴力手段阻止申请人收回土地,申请人通过报警及举报施工违法等措施维权,但一直未有结果。因此于2023年7月向金华市应急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告知某公司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情况及加油站“三同时”改造是否经审批等信息,经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才获知某公司对某加油站的改造已经金东区应急管理局审批。
申请人的土地未与某公司达成土地使用合意,因此未取得本申请人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另: 某公司之前并未取得相关加油站的任何经营资质,根本不存在项目提升改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金华市商务局关于《金华市商务局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政策规定,涉事第三方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且也没有取得加油站新建立项等文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方某公司的“三同时”改造审批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司的审批行为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关系证明,拟证明土地原承包与现承包权利人的关系。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涉事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已经被撤销,不具有经营资质。
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土地租用事实及土地位于某加油站范围内。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申请人所属土地位于某加油站范围内。
证据6、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收回土地行为中发生冲突致伤。
证据7、网上信息公开查询单,拟证明知悉项目批准内容的时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受理并开展“某公司加油站提升改造项目”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被申请人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派出由2名执法人员和3名省、市级化工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023年5月5日,经审查专家组长确认,企业已落实整改了审查组提出的相关问题,审查结果合格,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出具了金东应急危化项目设计批字〔2023〕某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并于2023年5月5日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审查,实体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该地块自1997年规划为加油站后无新的规划。该加油站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某街道某村,某国道以南,早期为金华市某加油站(加油站位置始终未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张某峰。2003年12月3日,经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审查,取得了浙安监经甲字〔2003〕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5年9月14日金华市某加油站由中石油承租,双方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租期15年,租赁时间为2006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止。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2010年金华市某加油站因债务问题,该站房产经法院判决后,转让至金某权(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2014年某公司受让金华市某加油站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某公司就金华市某加油站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21年5月7日某加油站租赁期满,将加油站土地、房屋、设施设备移交给某公司。2021年12月27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通过后对其作出金应急经A〔2021〕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某加油站经营直至某公司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加油站无扩建,整体位置未发生变化,该地块无其他规划。
无相关法规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人,必须先具备成品油、危险化学品等经营资质。而根据金华市金义新区商务局2022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某公司加油站提升改造的批复》可知,区商务局同意某公司按照批复内容对加油站进行改造。
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行政复议申请超期。
首先,申请人非行政许可审批主体。2023年5月5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某公司加油站提升改造项目”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进行审查,并对某公司出具了金东应急危化项目设计批字〔2023〕某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将该行政审批决定通过金东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其次,申请人并非该行政许可审批利害关系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是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性进行审查,并非对土地权属进行行政确权,故对申请人无影响。且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明确其土地位置,也无法说明加油站改造项目侵占其土地。2022年申请人称原某公司加油站的罐区内有170平方米土地为其自留地,故向金华市行政复议局提出撤销金应急经A〔2021〕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金华市行政复议局认为某公司在办理金应急经A〔2021〕某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与复议申请人提供材料存在争议,故在同年8月24日下发了金政复〔2022〕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但并未对该罐区内土地权属进行明确。经金东区政府协调,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原某村委会)对该加油站及其周边土地进行核查,明确各块土地权属,原加油站范围(含原罐区争议的170平方米土地)内并无申请人自留地。2023年3月9日,在某街道办事处见证下,金东区某街道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由各块土地所属人(叶某成等村民11人)签字捺印。为避免申请人干扰,某公司在申请加油站改造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并未将原罐区土地划入改造的加油站范围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公开该行政审批决定,现已超出了复议申请期限。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该行政复议适格主体,且超出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且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超出复议申请期限,无权提起复议申请。故此,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应急危化项目设计批字〔2023〕某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某公司提升改造项目的申请情况。
证据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审查会议签到单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提升改造项目审查情况。
证据3、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意见复印件,拟证明审查专家的意见。
证据4、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修改落实情况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某公司落实专家意见。
证据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设计审查意见。
证据6、金华金义新区商务局批复复印件,拟证明金义新区商务局同意某公司加油站提升改造。
证据7、某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某公司与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
证据8、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电子版,含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拟证明某公司提升改造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等情况。
证据9、民事判决书3份(电子版),拟证明相关纠纷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加油站需要提升改造,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向金华金义新区商务局提出改造申请,2022年7月9日,金华金义新区商务局作出同意改造批复。2023年4月,某公司就加油站提升改造项目向被申请人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被申请人受理后组织安全审查,相关专家提出审查意见。某公司落实专家意见,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了金东区应急危化项目设计批字〔2023〕某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同意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公开该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土地在加油站内且未与某公司达成使用合意,故对上述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不服,向本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2021)浙某号民初某号、(2022)浙某号民终某号判决,2014年某公司受让金华市某加油站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某公司就金华市某加油站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华市某加油站的全部设备也一并转让给了某公司。(2022)浙某号民终某号判决认为:某公司虽然仅受让了金华市某加油站的房产及土地,但在某公司受让房产及土地时,金华市某加油站就已租用周边农户土地,并为配合加油站的使用进行平整土地和修建相应设施。为保证加油站的正常使用,加油站周边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用地,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与加油站房产及土地一并交付,金华市某加油站租用周边农户用地的目的就是为了拓展加油站用地,更好使用加油站,在此种情况下,在考虑金华市某加油站和某公司的法律关系时,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和租用的村民用地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应进行整体考虑,就使用问题不能简单地做区分对待,将两者区分处理,不利于一方对于该地块的使用,不符合经济原则。
本机关认为:某公司受让了金华市某加油站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含租用周边农户用地上修建的设备),为保证加油站的正常使用,加油站周边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用地,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与加油站房产及土地一并交付。申请人所称的170平方米场地地下的油罐当然亦属于上述交付的设备,且该油罐与土地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份场地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油罐区170平方米场地拥有使用权,即便申请人拥有该地块使用权,那申请人所称“土地未与某公司达成土地使用合意,未取得申请人所属土地的使用权”的纠纷实质为租金给付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资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书,该审批(查)行为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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