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58
区司法局
2024-08-14
主动公开
申请人:茅某鑫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反馈(举报对象某店)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1日在某超市购买了小车牌纯黑芝麻油,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已过期。本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19点46分购买到小车牌纯黑芝麻油发现过期并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是否对投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点对应查看商家收款账单里有无这笔交易的事实?是否要求商家提供当时付款时的监控视频以查明真相?是否核查比对商家的进货来源?是否对应申请人提供的过期食品的商品条形码在店铺收银机上进行核实?请问被申请人该店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就能证明并保证其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吗?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可以认定以及肯定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吗?对本人造成的损失就视若无睹吗?毫无根据的拍脑门办案,请问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审核制度都没有吗?
一、申请人在举报时已经提供了该提供的证据,过期食品实物拍照及付款凭证在被申请人眼里都能不予立案,不知什么样问题的食品在被申请人眼中才能算是立案的标准。是吃坏了肚子?吃进了医院?吃出了官司被申请人才能依法秉公立案?被申请人是不愿意承认该管辖范围内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事实还是时常与不法商家同流合污习惯了才能这样置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于不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视若无物。被申请人顶着执法人员的帽子、手握着国家的法律法规却不作为,愧对于国家授予你的权力、愧对于消费者对你的信任!
二、对待举报问题从未想到要公平公正的处理举报!坚定的站在了消费者的对立面维护那些售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家利益。申请人认为这种包庇商家的行为助长了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商户气焰,这种不作为、拖延处理的态度只会让更多的过期食品流入社会,进入千千万万个家庭,危害更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该管辖范围内的商家肆无忌惮的售卖过期食品给消费者而不自知这一行为究竟是谁的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难辞其咎!
作为公平公正本该让老百姓信的过的执法部门,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时无法公正办案,甚至需要消费者亲自带领督促着他们办案这着实让老百姓心寒。不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在被申请人手中何时才能认真落实下去。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就应当倡导国家政策,跟着党走弘扬三严三实精神 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但该执法部门对待食品安全问题却胡乱判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处理不作为不严办,视国家法律为玩物,毫不顾忌食品安全对国家乃至百姓的重要性。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大于天!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以还公道。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举报详情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证据3、涉案商品图片,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情况。
证据4、支付宝电子凭证及账单详情,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申请人于7月11日在某店购买到了过期产品,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8月20日对某店进行了检查,在举报人货架上发现3瓶小车牌纯黑芝麻油(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净含量:100ml),未在现场发现申请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在举报处理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EMS快件(邮件号为某号),快件内有一张光盘,光盘内容为举报人2023年7月11日从某店购买到过期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的视频及图片佐证材料。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店经营者李某珍进行询问,经营者李某珍对其经营的超市2023年7月11日销售过期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店予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依法履职。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置合法正确。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被举报人店内监控无法清晰拍摄到货架上商品信息,根据被举报人店内结算系统信息也无法确认2023年7月11日所销售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为过期产品。此外,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以保证商品条形码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即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无法从条形码中判定其生产批次号信息。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游经销商的证照信息,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包含一张付款页面截图、三张产品瓶身照片以及一张被举报人门头照片。通过上述证据材料,仅可认定申请人曾于2023年7月11日在被举报人店内消费9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所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照片是从被举报人店内购买。被申请人遂与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若有新的证据材料请申请人进行提交。因被申请人未在举报处理期限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EMS快件(邮件号为某号),快件内有一张光盘,光盘内包括一张付款页面截图、四张产品瓶身照片以及一张被举报人门头照片,还有一段购买时所拍摄的视频材料。根据光盘内视频显示,2023年7月11日,被举报人店内货架上放置着3瓶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申请人购买了其中1瓶。根据上述视频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李某珍进行了询问,李某珍对上述视频材料内容予以确认,对其经营的副食品店于2023年7月11日销售过期小车牌纯黑芝麻油的事实予以确认,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及的包庇问题。当新证据出现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依法进行立案,开展调查和处置,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通过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所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明知该款小车牌纯黑芝麻油已过期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并发起投诉举报,其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此外,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从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另一家超市以同样方式购买小额过期食品,发起类似投诉举报,经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系统查询,该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38次,举报427次, 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7件。明显为职业投诉举报的团伙有目的购买有瑕疵的商品再进行投诉举报的牟利行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不应予以保护。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发〔2019〕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8月20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申请人邮寄刻录光盘快递面单照片、物流信息截图及邮寄的刻录光盘拷贝件,拟证明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光盘的事实。
证据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情况。
证据6、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立案情况。
证据7、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8、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在某店发现该店售卖的小车牌纯黑芝麻油过期,遂将过期芝麻油购买,且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录像。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购买到了过期产品,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但并未提供购物录像。8月2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黑芝麻油及该店销售过期黑芝麻油的违法事实,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如下举报处理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举报详情截图、涉案商品图片、支付宝电子凭证及账单详情、购物视频、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购物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在明知涉案芝麻油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该商品,且该次购物只购买了该商品,后又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购买涉案芝麻油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立案亦或是不立案的处理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进行了核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另外,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以及结合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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