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60
区司法局
2024-08-14
主动公开
申请人:梁某雷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决定并依法重新查处告知结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抖音商城某店购买了商品“封口夹”,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人要求被申请人一要求查处商家,二要求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20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足以证明执法人员敷衍了事,工作不认真。在商家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不但不查处商家,而是不回复申请人明确原因的情况下不给予立案。这已经是明显包庇商家的行为。
被申请人未对案件进行审查,未履行调查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对案中认知不清、未完全履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该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明显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案不立,立案不查,利用职务便利,包庇违法犯罪事实,此行为已构成严重职务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请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举报详情信息,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
证据3、涉案商品图片,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情况。
证据4、快递面单和待收货相关订单,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在抖音商城某店购买了商品“封口夹”,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人要求贵市场监管局:1.要求查处商家。2.要求贵局给予我书面回复。谢谢。”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仓库发现已打包好封口夹快递包裹15个,抽查其中5个包裹内包装袋内放有合格证,未发现三无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将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现场检查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614件、举报174件,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9月19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现场包裹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5、被举报人经营者张某轩身份证,拟证明张某轩的身份情况。
证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不予立案情况。
证据7、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8、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某厂开设的网店购买“封口夹”两个,到货后认为该产品为“三无产品”,遂于9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商家。9月2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三无产品,遂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如下举报处理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现场产品有标签合格证,未发现你所述的三无情况,对你赔偿的诉求因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614件、举报174件,自2021年1月1日起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5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举报详情信息、涉案商品图片、快递面单和待收货相关订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对案涉商家进行了检查核查,在并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另外,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以及结合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其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超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