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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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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4-08-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135号

发布时间: 2024-08-14 08:55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勾某莉

被申请人: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立案查处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勺子”,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希望被申请人予以处罚,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如果本投诉举报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的行为,本人一定会到12388纪委举报以及到地方政府行政复议。

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于8月15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了“某公司”违法售卖没有标签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8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我该企业查无下落,已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在12315平台投诉告知我:经查,现场产品有标签合格证,未发现你所述三无情况,对你赔偿的诉求因商家拒绝调解.明明去到达现场去核实了能找到商家,现在说查无下落。这样的处理结果让申请人很不满意。希望复议机关调查其是否合理合法合规,是否有违规违纪的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涉案商品的购物订单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是申请人所购买。

证据3、12315平台投诉内容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及被申请人的反馈。

证据4、12315平台举报内容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本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勺子”,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希望贵局予以处罚,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如果本投诉举报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的行为,本人一定会到12388纪委举报以及到地方政府行政复议。

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登记地点经营(后续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被举报人的具体经营状况。故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查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在注册登记地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亦依法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412件、举报193件,2021年1月1日至现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15件,今年7月至8月,申请人通过12315向本局投诉举报8次,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8月18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立案的情况。

证据4、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况。

证据5、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6、案例库清单,拟证明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申请人在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勺子”一个,到货后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遂于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罚并没收涉案公司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8月18日赴涉案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并未在注册地经营,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8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不立案告知。申请人对该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市场监督部门履行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给予了回复告知,该回复告知的内容并未涉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因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此情况下,案涉回复告知并未侵犯到其个人合法权益其与案涉回复告知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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