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65
区司法局
2024-08-14
主动公开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329号。
法定代表人:鲍鹏,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11月2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毛某民个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号某号楼四楼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包清工(也就是只提供人工),总工程价款130万元。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第三人毛某民占有使用。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的金东人社改令字〔2023〕某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金东人社监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理由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并非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毛某民自行组织施工,各专业工程由毛某民分别寻找专业供应商进行单独施工,材料由毛某民自行采购。且申请人并不具备总包资质,申请人仅为毛某民提供劳务服务,并非工程总包单位,不应当由申请人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申请人已经退出上述工程施工,由第三人毛某民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勒令工程停工,也未要求后续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而是对申请人针对性执法,与其公共管理职能要求明显不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23年8月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毛某民发生纠纷,已经退出施工现场,其后毛某民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被申请人既未要求新的施工方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也未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责令停工,而是针对申请人进行针对性执法,要求申请人在不具有总包身份且退出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明显与其公共管理职能要求不符。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针对性执法行为,公正性和合理性均存在疑问。因此,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金东人社监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毛某民签订的合同及内容。
证据4、某会所装修工程造价预算书,拟证明相关工程预算。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农民工举报,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金东人社监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郑某武等人的投诉举报,“某公司在某项目未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存储保证金,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金东人社监询字〔2023〕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以短信及现场张贴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民工工资开户材料及银行流水,并给郑某武等农民工以及发包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旸做了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7月13日,顾某云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申请人确认了民工工资核实表,确认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存储保证金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金东人社改令字〔2023〕某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前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申请人逾期未整改,答复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金东人社罚先告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邮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
(一)申请人某公司是某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事实,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存储工资保证金。申请人与毛某民于2023年1月2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时建设单位某公司尚未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毛某民代表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水电工程、弱电工程及其他装修工程,属于建筑领域的承包合同。申请人从发包人处承包了该工程后,再分包给各个班组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申请人存在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并存储保证金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云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举报投诉人的调查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答复人的调查,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未发,且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存储保证金的情形。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答复人于2023年9月22日发送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并立案调查的事实。
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照片、短信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材料和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3、郑某武、汪某辉、顾某鹤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民工进行调查的事实。
证据4、周某旸调查询问笔录、付款凭证5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经调查,申请人为某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系某公司,建设单位已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燕支付工程款955000元的事实。
证据5、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顾某云身份证复印件、顾某云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拟证明顾某云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确认申请人尚欠民工工资、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6、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快递面单、申请人回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快递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快递面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毛某民(发包人、甲方)与申请人(承包人、乙方)在金华市金东区某路某号某号楼四楼签订了编号为某号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作价款总计13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9万元,水电木工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39万元,泥工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39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万元,开工日期为2023年1月5日,工期90天。甲方于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5月1期间分五次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燕个人账号打款共计95.5万元。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民工举报反映申请人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遂立案调查。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金东人社改令字〔2023〕某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9月17日前支付民工工资。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回函说明指令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金东人社改令字〔2023〕某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9月26日前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申请人逾期未整改,被申请人于10月7日作出金东人社罚先告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邮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金东人社监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7日,毛某民为该公司监事。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承包了某公司的装修工程,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涉案民工工资也系申请人组织施工期间发生,相关工资表亦由申请人授权的顾某云签字确认。申请人作为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金东人社监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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