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组织机构 >> 政府部门 >> 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索引号:

    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69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4-08-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金金政复字第202号

发布时间: 2024-08-14 10:01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黄某双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履职作出反馈。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认为被申请人履职不充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立案情况告内容“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核实,商家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0579-82178852。”后于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以相似内容作出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核实,商家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商家仅同意退货退款可以直接联系商家,对于你要求赔偿要求商家拒绝,终止调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0579-82178852。”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根本没有实质性内容,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事实没有作出任何的有用回复,被申请人以过程性行为的立案查处来作为结案反馈的答复,是否有故意包庇违法商家、渎职、懒政的行为还请明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举报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及被申请人反馈内容。

证据3、申请人信用卡支付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某店铺(营业执照为某商行)购买被投诉对象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8箱月饼,后经朋友提醒该月饼非法添加竹炭粉作为食品原料,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遂提出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之规定要求退一赔十。”2023年10月10日,根据投诉调解中发现的线索,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发现:某公司现场未发现投诉反映的馅中馅(竹炭味)和竹炭粉产品,现场发现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和馅中馅(竹炭味)包材36.474千克(标注配料中含竹炭粉)。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与其投诉内容一致,诉求:查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依法赔偿。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退赔申请人1600元。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自愿撤诉信息。2023年11月2日,经核实,某公司生产经营的上述馅中馅(竹炭味)未添加非食品原料竹炭粉,实际使用为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但其生产经营的上述馅中馅(竹炭味)标签存在食品添加剂未标示通用名称,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能量数值与按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计算所得能量数值存在差距,且未能提供上述标示能量数值来源;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示营养素参考值与按GB28050附录A计算所得营养素参考值不符等情况,某公司生产经营上述馅中馅(竹炭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办结。

2023年11月2日、11月5日、11月13日,被申请人又陆续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与上述投诉举报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均已答复。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下达金东市监处罚〔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

被申请人认为,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举报前对投诉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1月2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履行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已经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核实、处理、答复。故,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无告知义务,2023年11月20日仅是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办结。上述案件查处结果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进行公开。

三、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30件、举报102件,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8件,今年申请人通过12315就同一事项向本局投诉举报5次,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对该举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某号的投诉单及时间线信息、编号为某号的举报单及时间线信息、编号为某号的投诉单、编号为某号的投诉单、编号为某号的举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以及处理告知情况。

证据2、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对申请人的转账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投诉的退赔情况。

证据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金东市监处罚〔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开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

证据4、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5、案例库清单:证明2021年1月1日至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于通过网络购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月饼28箱,认为该月饼非法添加竹炭粉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又于10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再于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1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均予以回复。其中针对投诉举报(10月13日),被申请人于11月2日作出“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核实,商家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0579-82178852。”的告知,于11月20日作出“你好,你反映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核实,商家违法行为已立案查处,商家仅同意退货退款可以直接联系商家,对于你要求赔偿要求商家拒绝,终止调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如还有疑问,可联系0579-82178852。”的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共计投诉136次、举报105次,就涉案月饼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共计5次。2023年4月以来,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出行政复议19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举报详情、信用卡支付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举报单以及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10月13日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核查、立案告知职责,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处理及终止调解告知职责,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职责。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投诉,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频繁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出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扫一扫手机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