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70
区司法局
2024-08-14
主动公开
申请人:黄某燕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19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5日进行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听取了申请人的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10月19日18点左右,申请人将车停在路边,熄火下车,去倒垃圾,返回车上的情况下,对面开过来一辆宝马黑色的车,车上的一个女人,语气很不好的对申请人说让申请人把车挪开,申请人跟她说“我的车已经很靠边了,后面是柱子没办法挪了,可以让停在中间的另外一辆黑色车挪一下。”她说“车上没有人,你的车必须挪一下。”申请人说“车主在的,就在车边上”,随后申请人就跟停中间的黑色车主沟通,让他帮忙挪一下车,沟通之后,那车主也挪车了,在车子可以通过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准备回家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庄某田的儿子,就在申请人身后进行辱骂,指着手对申请人骂:“你干嘛把车停在路中间,叫你开走干嘛不开走,你这种人欠打,以后看到一次打一次。”听到这话,申请人心里很不舒服,申请人说:“我的车哪里停在路中间了。”他还是不依不饶的对我指着手骂,后来庄某田就直接冲上来对申请人胸口狠狠的打了一拳,申请人就倒在地上了,倒地上之后又对申请人进行二次殴打,申请人一个女人不到160的身高,体重不足100斤瘦弱身体,平时都不怎么锻炼,而且他们三个人,在倒地的情况下,根本构不成威胁的情况下又用脚狠狠地往申请人的头部踹了一脚,之后他们一家三口对倒在地上的申请人还在骂,申请人就报警了,那女司机对我说“你这样倒地上,不要讹钱,我车上有行车记录仪的。”当时那种无助,边上是申请人10周岁的儿子,看到妈妈被打,又哭又喊“不要打我妈妈”,这种情况下对他心理造成了多大的伤害,在这种公共场所边上是村委办公的地方,又是学校,影响太恶劣了。在警察到现场的情况下庄某田还要冲上来打申请人,并扬言要打死申请人,气焰嚣张,完全不把人民警察放在眼里,随后被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调解室,还要冲上打申请人,他对当时的民警说“打人花点钱就没事了。”气焰嚣张无法无天,完全不把法律放在眼里。在整个案件中申请人申明,第一申请人未与庄某田发生口角,发生口角的是他儿子,申请人没有与他争辩。第二开车的是女的,并没有和庄某田的儿子有直接的冲突,而且是车子可以前进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寻衅滋事。申请人是本案中的受害者,在某派出所和随后的被申请人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他们说“谁让申请人不倒车,如果申请人倒车了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申请人实在接受不了这种逻辑,就是小时候班主任拉架,各打五十大板的臭毛病,挨打了还说为啥偏偏打的就是你,如果女的被欺负了说成是女的穿得太暴露了,普通老百姓这么说就算了,警察都这样认为,是绝对渎职了。被人打而且在公共场所,是一件很羞辱的事情。希望有关部门能好好帮忙查一下,都有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和村口的治安监控,清晰可见。恳请能站在一个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角度处理这个案件。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庄某田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3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后某村党群服务中心门口的道路上停放车辆后,邹某青驾驶车辆自对向驶来,因道路拥挤无法通行后,邹某青请求申请人挪车,申请人拒绝后下车至附近的垃圾房丢垃圾。待申请人返回时,庄某建(邹某青的公公)赶到现场并因此事斥责申请人,随后两人发生争吵。稍后,庄某田(邹某青的太公、庄某建的父亲)赶到现场,也和申请人发生了口角,并用手推打申请人,在申请人倒地后,庄某田又用脚踢了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在等待民警到达现场期间,邹某青、庄某建、庄某田与申请人继续发生争执。
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邹某青与申请人之间因车辆通行问题引发,邹某青家属庄某建、庄某田先后赶到现场,并就此事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申请人的情况。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邹某青、庄某建、庄某田虽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但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中,仅有庄某田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庄某田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庄某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已执行完毕。
三、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庄某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的由来。
证据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情况。
证据3、归案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庄某田的到案情况。
证据4、告知笔录,拟证明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情况。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已向申请人告知的情况。
证据7、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8、庄某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庄某田殴打申请人的事实。
证据9、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被庄某田殴打的事实。
证据10、邹某青、庄某建、庄某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庄某田殴打申请人的事实。
证据11、申请人病历材料、伤势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
证据12、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放弃伤势鉴定的情况。
证据13、视听资料,拟证明申请人被庄某田殴打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9日晚,申请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后某村党群服务中心门口的道路上停放车辆后,邹某青驾驶车辆自对向驶来,因道路拥挤车辆无法通行,邹某青请求申请人挪车,申请人拒绝后下车至附近的垃圾房丢垃圾。待申请人返回时,庄某建(邹某青的公公)赶到现场并因车辆乱停问题斥责申请人,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后庄某田(庄某建的父亲)赶到现场,用手推打申请人,在申请人倒地后,庄某田又用脚踢了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介入处理,通过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结合事发地监控视频,被申请人认定庄某田的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了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庄某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庄某田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合庄某田的违法情节,给予庄某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另外,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出,庄某田赶到现场便直接用手推打申请人,并非是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再用手推打申请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不准确的描述,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庄某田作出的金公东(某)行罚决字〔2023〕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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