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75
区司法局
2024-08-15
主动公开
申请人:张某军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群,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权责清单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权责清单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书面回复。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因为某园区违反规划绿地改车位,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依法履职查处。
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8日只是对此申请做出了一个回复,未见被申请人对开发商此行为做一个书面要求整改的通知书,也并未在园区公示整改要求与时间,就算按照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在已经到2023年12月初,园区违反规划事实一直未改变,实际上对于违反规划的行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有相关目录条款,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仅做出形式上回复,未作出实质性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确认及纠正行政部门权责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给申请人一个书面答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依法履职申请书、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及被申请人回复。
证据3、园区照片,拟证明绿地改车位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已到现场实地勘察,并向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东(金义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区资规局”)了解相关情况,被申请人系在履行了调查义务情况下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不存在不履行权证清单的法定职责行为。理由如下:一、《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其他法定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核实某公司是否有破坏现有绿地行为。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至现场勘察,该地块现状为非绿地且没发现破坏绿地的痕迹。2023年9月7日与某公司相关人员约谈,对方表示该地块从未建成绿地,根据以上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判断某公司有破坏已建绿地改建成车位的行为。
二、《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核实某公司是否违反该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图纸为规划总平面图纸,用于规划审批以及控制建筑红线、总体绿地率等,并非经审批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中旬至区资规局了解某公司绿化建设资料情况,区资规局未能提供该公司报批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与绿化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因此,某公司是否随意变更“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行为,被申请人无对照依据,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三、某公司未按“规划总平面图”布置建设绿地的行为确实存在。2023年9月7日,根据被申请人现场勘察,去除未按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绿地的地块面积,对照《金华市金东区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中绿地率数据为10.08%,经估核算,现场绿地率应少于10.08%的规定。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约谈某公司相关人员,将绿地率不达标情况告知该公司,让其增加园区绿地面积,限2023年11月底完成整改,达到总体10.08%以上的绿地率。
四、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赴某公司勘察绿地增加的整改情况,该公司提出以公司大门两侧红线范围内绿地来补足厂区内绿地的不足,并认为绿地面积已符合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职了,经过调查。到目前证据不足以移送立案查处。
关于整个园区总绿地率是否达标,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室内外地坪标高以及建筑立面造型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已发函至区资规局请其核验该厂区总体绿地率是否达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规划设计图纸,拟证明规划总平面图纸,并非经审批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证据2、《金华市金东区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拟证明绿地率数据为10.08%。
证据3、约谈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
证据4、《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拟证明履职依据。
证据5、《函》,拟证明被申请人相关履职情况。
证据6、依法履职答复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内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某镇某园区内,申请人认为某园区开发商某公司存在将园区规划的绿地改建成车位、违法占用和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行为,遂于2023年6月10日以公司名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行政处罚、恢复园区的规划绿地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处理结果及公开处罚书。被申请人于6月15日收到履职申请,工作人员经过走访、调查,于9月8日向某公司作出答复书,大意为“实地勘察发现现场绿化面积不足,未达到规划条件书标准;已责令开发商立即整改增加绿地面积;开发商负责人承诺于2023年11月底前完成绿化补种工作”。截止2023年12月7日,相关问题并未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金区政告〔2022〕某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告》,代码为某号的“对违法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事项已全部划转至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申请人与金华市金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该事项的职责边界为:被申请人负责“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系要求对违法占用和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行为进行立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有“受理申请人履职申请并进行处理、如需立案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材料”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通过走访调查,发现涉案地块从未建成绿地,认为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问题,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但被申请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没有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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