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78
区司法局
2024-08-15
主动公开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淼。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
法定代表人:朱磊,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某村第某号《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某村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某镇某村(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总面积132平方米违法,并责令于2023 年12月16日前自行拆除。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第一,该物不是建筑物,系集装箱。第二,被申请人无权认定建筑物是否违法,亦无权责令他人限期拆除。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资格不适格,应予撤销。现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望予以支持。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某村第某号《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正确,处理得当。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建筑后向申请人书面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在2023年12月26日之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被申请人将予以强制拆除。
二、案涉违法建筑物系申请人建造,其违法行为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利用钢材、混凝土及砖块建造了130余平方米违法建筑用于居住,其违法建筑本身不存在其建筑物所有权,故应认定谁建设谁承担原则。
三、申请人建造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实体处理得当。申请人在某公司内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下擅自建造用于居住的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金区政告〔2022〕2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金东区行政执法事项赋权乡镇(街道)第一批目录的通告》事项编号自然资源第2项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由乡镇按程序处理。
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依规不能成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2、金区政告〔2022〕2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金东区行政执法事项赋权乡镇(街道)第一批目录的通告》,拟证明被申请人有权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区域内正在利用钢材、混凝土及砖块建造建筑物。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淼作出了某村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2023年12月16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将予以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对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以及金区政告〔2022〕2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金东区行政执法事项赋权乡镇(街道)第一批目录的通告》,被申请人有权查处镇规划区、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仅凭几张现场照片便认定申请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未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某村第某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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