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3738429831H/2024-158381
区司法局
2024-08-15
主动公开
申请人:沙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审理并答复、责令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事实认知不清。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24年1月3日进行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月1日,其通过饿了么平台购买了某店的有机花菜等餐食,吃后发现不对。(认为)该店在饿了么平台及门店售卖的有机花菜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违规行为,遂投诉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12月11日在平台答复:“尊敬的先生,您好,你反映的有机食品问题已收悉,具体回复如下:经核实,鉴于商家已对上述情况作了改正,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事实认知不清。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有机食品强制性规定包装上须有有机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名称、有机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包装和标签上写“有机”字样。作为餐饮产品,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四十八条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办法明确表述“有机”字样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形即可作为立案标准,同时没有规定情节轻微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本案中商家已经通过虚假宣传在与同行的竞争中获利,同时造成长期误导欺诈人民群众的严重后果,在本人投诉举报过后,应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立案查处,后续研判是否奖励该举报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知不清,适用法条不明,自作主张匆匆结案,请求复议机关通过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证据2、投诉详情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及被申请人处理答复情况。
证据3、订单已送达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号收到申请
人的投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编号:某号),称:申请人今天通过外卖平台购买的有机花菜等食品,收货之后发现性状和口感属于普通花菜而不是有机花菜,有机花菜的价格是普通花菜的四到六倍,根据各地餐饮行业宣传有机处罚案例,本人认为商家假冒有机产品提高产品价值,本人通过查询《反不正当竞争法》,发现商家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家有对自己产品查验的义务,商家如有异议,请查验当场提供有机产品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装有机认证标识,有机产品拥有溯源码上述标识并不会出现包装与有机产品分离的情况,必须“货码合一”,否则可认定为违法。诉求1本人接受调解,可以按照消法规定的范围协商。2立案查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的解释给予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希望工作人员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避免不必要的复议。
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于2023年12月4日进行了投诉受理。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投诉人已在美团某店上对蔬菜名称进行了修改,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调解明确表示拒绝,表示商家随时可以自行退款,但不接受任何赔偿及其他无理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将调解结果答复给申请人。且鉴于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一、全国 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登录页面,是为了清晰指引投诉举报人通过不同的途径提出投诉和举报的诉求。投诉须知里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因此在明确申请人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且被投诉人于2023年12月7日提供了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
二、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人已经对销售的花菜名称进行了修改。被申请人在进行调解时,被投诉人也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未出现适用法条错误的情形。
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投诉调解结果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主持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民事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据该条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全国人大对“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解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调解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依据该规定,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需投诉人、被投诉双方同意,且调解结果的达成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即,在自调解行为发起至调解结果达成的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无权单方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任何处分。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素,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分类,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应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二、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03件、举报10件,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该投诉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拟证明申请人投诉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处理反馈情况。
证据2、2023年12月7日的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3、美团店铺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人的整改及退款的情况。
证据4、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投诉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5、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
证据6、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信息查询,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美团平台购买了金华市金东区某店售卖的有机花菜等食品,到货后认为商家将普通花菜宣传成有机花菜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遂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等。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12月7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金华市金东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商家已对涉案花菜名进行了更改。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如下处理回复:“尊敬的先生,您好,你反映的有机食品问题已收悉,具体回复如下:经核实,鉴于商家已对上述情况作了改正,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理解,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该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共计投诉103次、举报10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投诉详情、订单已送达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现场笔录、美团店截图、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以及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平台分别设立投诉、举报入口,选择“我要投诉”即出现投诉须知页面,该页面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选择“我要举报”即出现举报须知页面,该页面明确告知“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申请人在该平台投诉、举报共计百余次,应当知晓并按照相关告知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无法在该投诉系统里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关后果。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处理及终止调解告知职责,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投诉调解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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