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1 | 行政检查 | 330664104000 |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规模、信用、效益等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07-02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2-27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
2 | 行政检查 | 330664124000 | 对森林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2-28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3 | 行政检查 | 330664169000 | 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2-30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行政检查 | 330620443000 | 对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5 | 行政检查 | 330620495000 | 对执业兽医师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一条 为了维护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农业部 2008-11-26 第四条 第一款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6 | 行政检查 | 330620042000 | 对执业兽医登记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7 | 行政检查 | 330664040000 | 对借展大熊猫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2016-09-22 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行政检查 | 330664003000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04-30 第六条 第一款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 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 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 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 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 2016-02-06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9 | 行政检查 | 330664050000 | 对林木良种证书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1-01-25 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10 | 行政检查 | 330664105000 | 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产地证明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
11 | 行政检查 | 330664099000 |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7-10-25 第二条 第一款 国家对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
12 | 行政检查 | 330664171000 | 对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隔离试种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3 | 行政检查 | 330664086000 | 对建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购销、加工、台账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4 | 行政检查 | 330664077000 | 对生产、经营、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等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5 | 行政检查 | 330664026000 | 对古树名木完好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浙江省政府 2017-10-01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行政检查 | 330664187000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12-24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17 | 行政检查 | 330664031000 | 对湿地内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5-30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行政检查 | 330664107000 | 对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07-30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19 | 行政检查 | 330664049000 | 对陆生野生动物猎捕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08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 | 行政检查 | 330664044000 | 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开展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 2016-02-06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21 | 行政检查 | 330664043000 | 对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07-30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22 | 行政检查 | 330664126000 | 对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来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2-28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23 | 行政检查 | 330664128000 | 对造成林木毁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2-28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24 | 行政检查 | 330620048000 | 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一条 为了维护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 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 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 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信息表; (二) 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 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 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 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25 | 行政检查 | 330620511000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
26 | 行政检查 | 330620045000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行政检查 | 33062058500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8 | 行政检查 | 330620283002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申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 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 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 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还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05-29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29 | 行政检查 | 330620263000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5-23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
30 | 行政检查 | 330620373003 | 对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应当停止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
31 | 行政检查 | 330620404003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07-28 第八条 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第二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
32 | 行政检查 | 330620453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报告兽药反应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33 | 行政检查 | 330620345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符合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34 | 行政检查 | 330620364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处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05-29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5 | 行政检查 | 330620486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疫情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
36 | 行政检查 | 330620403000 | 对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37 | 行政检查 | 330620530000 | 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动物疫病防控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38 | 行政检查 | 330620480000 | 对畜禽养殖、屠宰、运输、经营等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39 | 行政检查 | 330620611000 | 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40 | 行政检查 | 330620600000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41 | 行政检查 | 330620488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配备的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21-06-25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
42 | 行政检查 | 330620447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持有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七十二条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
43 | 行政检查 | 330620602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11-01-08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级依据: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18-11-30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 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44 | 行政检查 | 330620313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45 | 行政检查 | 33062002200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46 | 行政检查 | 330620384000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47 | 行政检查 | 330620339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等主体资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48 | 行政检查 | 330620362000 | 对农药登试验单位的登记试验报告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49 | 行政检查 | 330620382000 | 对农药经营者农药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50 | 行政检查 | 330620371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51 | 行政检查 | 330620330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52 | 行政检查 | 330620341000 | 对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委托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53 | 行政检查 | 33062008400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54 | 行政检查 | 330620378000 | 对农药使用者农药使用记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55 | 行政检查 | 330620349000 | 对农药使用者农药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56 | 行政检查 | 330620353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进销记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57 | 行政检查 | 330620391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58 | 行政检查 | 330620335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的原材料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59 | 行政检查 | 330620356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人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60 | 行政检查 | 330620380000 | 对境外企业销售农药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61 | 行政检查 | 330620354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废弃物回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62 | 行政检查 | 330620343000 | 对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受托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63 | 行政检查 | 330620064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64 | 行政检查 | 330620377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05-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65 | 行政检查 | 330620095000 | 对植物产地检疫及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省级依据: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88-09-11 第七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02-25 第六条 |
66 | 行政检查 | 330664115000 | 对境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67 | 行政检查 | 330664111000 | 对单位或个人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68 | 行政检查 | 330620502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69 | 行政检查 | 330620510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医疗废弃物、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诊疗废水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70 | 行政检查 | 330620479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71 | 行政检查 | 330620010000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72 | 行政检查 | 330620614000 | 对未取得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
73 | 行政检查 | 330664047000 |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74 | 行政检查 | 330664045000 | 对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
75 | 行政检查 | 330620616000 | 对虽经批准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而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11-0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76 | 行政检查 | 330620599000 | 对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
77 | 行政检查 | 330620053000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78 | 行政检查 | 330620049000 | 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79 | 行政检查 | 330620050000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
80 | 行政检查 | 330620021000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
81 | 行政检查 | 330620436000 | 对兽药广告申请企业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2 | 行政检查 | 330620458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3 | 行政检查 | 330620379000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4 | 行政检查 | 330620442000 | 对兽药经营企业许可(变更)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5 | 行政检查 | 330620456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原料药去向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6 | 行政检查 | 33062058600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87 | 行政检查 | 330620381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8 | 行政检查 | 330620340001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档案记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89 | 行政检查 | 330620027000 | 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90 | 行政检查 | 330620444000 | 对新兽药临床试验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资料和样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11-01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91 | 行政检查 | 330620440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变更)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92 | 行政检查 | 330620450000 | 对兽药经营、使用者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93 | 行政检查 | 330620451000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销售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94 | 行政检查 | 330620350000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饲料和水中添加物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95 | 行政检查 | 330620496000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96 | 行政检查 | 3306204780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落地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05-24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97 | 行政检查 | 330620185000 | 对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98 | 行政检查 | 330620427000 | 对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报备和开展试验、论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
99 | 行政检查 | 330620315000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A证)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省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17-09-08 第245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
100 | 行政检查 | 330620294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标志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02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101 | 行政检查 | 330620257001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2-01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
102 | 行政检查 | 330620248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农产品包装、标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2-01 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
103 | 行政检查 | 330620171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品名、产地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02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04 | 行政检查 | 330620143000 | 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认监委 2002-11-25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105 | 行政检查 | 330620104000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汇交销售流向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
106 | 行政检查 | 330620101000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07-04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107 | 行政检查 | 330620204000 | 对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组织、个人收容救护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08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08 | 行政检查 | 330620461000 | 对从事水产种苗的生产企业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04-25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
109 | 行政检查 | 330620268000 | 对水产种苗经营者相关文件、资料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04-25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
110 | 行政检查 | 330620266000 | 对从事水产种苗经营的单位、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04-04-25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
111 | 行政检查 | 330620054000 |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2 | 行政检查 | 330620040000 |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3 | 行政检查 | 330620429000 | 对从事水生物种经营的单位、个人养殖、销售外来水生物种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
114 | 行政检查 | 330620212000 | 对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新 浙江省人大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15 | 行政检查 | 330620183000 | 对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养鱼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16 | 行政检查 | 330620177000 | 对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117 | 行政检查 | 330620043000 |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8 | 行政检查 | 330620474000 | 对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
119 | 行政检查 | 330620336000 | 对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二章 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
120 | 行政检查 | 330620334000 | 对渔业船舶普通船员申请证书补发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2020-06-23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121 | 行政检查 | 330620332000 | 对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所持证书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
122 | 行政检查 | 330620174000 | 对渔业船员落实安全生产、渔业生产作业等有关规定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
123 | 行政检查 | 330620169000 | 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船舶船员证书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2020-06-23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
124 | 行政检查 | 330620035000 | 对渔业船舶船员持证生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
125 | 行政检查 | 330620468000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
126 | 行政检查 | 330620296000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BCD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省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17-09-08 第245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
127 | 行政检查 | 330620146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授权品种使用名称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1997-10-01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28 | 行政检查 | 330620604000 | 对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2020)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129 | 行政检查 | 330620476000 | 对农村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0-06-23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 (二) 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30 | 行政检查 | 330620227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财务审计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2002-10-01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
131 | 行政检查 | 330620221000 | 对被审计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财务)收支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2002-10-01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
132 | 行政检查 | 330620347002 | 对畜禽养殖场(已备案)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133 | 行政检查 | 330620162000 | 对拆船单位配备、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
134 | 行政检查 | 330620161000 |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现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
135 | 行政检查 | 330620321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136 | 行政检查 | 330620055000 | 对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37 | 行政检查 | 330620026000 | 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编办 2010-10-20 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 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
138 | 行政检查 | 330620513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财政部 2008-08-01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
139 | 行政检查 | 330620500000 | 对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140 | 行政检查 | 330620504002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141 | 行政检查 | 330620011000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142 | 行政检查 | 330620281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009-01-01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
143 | 行政检查 | 330620279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009-01-01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
144 | 行政检查 | 330620275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45 | 行政检查 | 330620274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46 | 行政检查 | 330620273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 种和样本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47 | 行政检查 | 330620264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日常管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48 | 行政检查 | 330620261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处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49 | 行政检查 | 330620255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承运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50 | 行政检查 | 330620228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承运单位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51 | 行政检查 | 330620209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农业部 2005-05-20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152 | 行政检查 | 330620047000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款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款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款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153 | 行政检查 | 330620237000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款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154 | 行政检查 | 330620231000 | 对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和防治意见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01-01 第十二条 第二款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55 | 行政检查 | 330620226000 | 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01-01 第九条 第一款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56 | 行政检查 | 330620061000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57 | 行政检查 | 330620112000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使用农机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0-06-23 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
158 | 行政检查 | 330620110000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9-17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159 | 行政检查 | 330620460000 | 对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08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60 | 行政检查 | 330620459000 | 对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许可、准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08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61 | 行政检查 | 330620454000 | 对单位、个人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合法来源证明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11-08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62 | 行政检查 | 330620289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2-01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
163 | 行政检查 | 330620286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记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02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164 | 行政检查 | 330620276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生产记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2-01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 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 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 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 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165 | 行政检查 | 330620257002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12-01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
166 | 行政检查 | 330620175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02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167 | 行政检查 | 330620139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07-26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68 | 行政检查 | 330620137000 | 对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07-26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69 | 行政检查 | 330620129000 | 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农产品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07-26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70 | 行政检查 | 330620125000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02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171 | 行政检查 | 330664192000 | 对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4-11-12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
172 | 行政检查 | 330664172000 | 对应发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调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173 | 行政检查 | 330664152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1-01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五) 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74 | 行政检查 | 330664145000 | 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治森林病虫害时效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第二款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175 | 行政检查 | 330664144000 | 对应发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调运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176 | 行政检查 | 330664139000 | 对贮备种子动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9-03-01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动用储备种子的,应当经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177 | 行政检查 | 330664103000 | 对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9-03-01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及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第一款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178 | 行政检查 | 330664101000 | 对经审批的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179 | 行政检查 | 330664092000 | 对病死松树清理完成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0 | 行政检查 | 330664090000 | 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
181 | 行政检查 | 330664084000 | 对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
182 | 行政检查 | 330664082000 | 对调运松科植物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3 | 行政检查 | 330664069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12-01 第四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184 | 行政检查 | 330664064000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12-01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5 | 行政检查 | 330664063000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12-0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6 | 行政检查 | 330664062000 | 对林草植物新品种使用和侵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二十七条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1997-10-01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87 | 行政检查 | 330664059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1-01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88 | 行政检查 | 330664057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1-01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9 | 行政检查 | 330664039000 | 对使用湿地公园名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2-01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0 | 行政检查 | 330664038000 | 对林草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接种试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91 | 行政检查 | 330664009000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8-01-29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192 | 行政检查 | 330664007000 | 对森林草原用火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193 | 行政检查 | 330664006000 | 对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省级依据: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1-27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
194 | 行政检查 | 330664005003 | 对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除害处理现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二条 第一款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第三款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第一款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 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 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01-03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6-09-22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5-09-23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依据:《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
195 | 行政检查 | 330664005002 | 对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01-03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二条 第一款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第三款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第一款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 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 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196 | 行政检查 | 330620098005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9-17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97 | 行政检查 | 330620094000 | 对农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6-02-01 第二条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 说明有效率; (四) 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198 | 行政检查 | 330620186000 | 对在调运过程中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88-09-11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
199 | 行政检查 | 330620601000 | 对船长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
200 | 行政检查 | 330620235000 | 对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超出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01-01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1 | 行政检查 | 330620528000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2-30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 | 行政检查 | 330620464000 | 对蚕种经营者销售的蚕种的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及标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7-01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八条 第一款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第二款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三款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
203 | 行政检查 | 330620472000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九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款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
204 | 行政检查 | 330620470000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资质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205 | 行政检查 | 330620404005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第二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
206 | 行政检查 | 330620404004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规范销售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第二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
207 | 行政检查 | 330620404002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证书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第二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
208 | 行政检查 | 330620404001 | 对从外省引进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第二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
209 | 行政检查 | 330620367004 | 对从事蚕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蚕种经营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7-01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款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第二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210 | 行政检查 | 330620367003 | 对蚕种经营许可(设立)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7-01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款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第二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211 | 行政检查 | 330620367002 | 对蚕种生产许可(变更)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7-01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申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第二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212 | 行政检查 | 330620367001 | 对从事蚕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蚕种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7-01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级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2-01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款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款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或者姓名,生产、经营蚕种类别,生产地点,经营方式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第二款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
213 | 行政检查 | 330620301000 | 对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省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17-09-08 第245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
214 | 行政检查 | 330620100000 | 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农业部 2006-03-27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省级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9-03-01 第四十七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储备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215 | 行政检查 | 330620449000 | 对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1993-10-05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09-01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216 | 行政检查 | 330620446000 | 对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1993-10-05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09-01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217 | 行政检查 | 330620445000 | 对猎捕证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09-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1993-10-05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218 | 行政检查 | 330620441000 | 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1993-10-05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1999-09-01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219 | 行政检查 | 330620394000 | 对从事野生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个人调运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20 | 行政检查 | 330620373001 | 对已撤销登记农作物品种在市场流向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省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17-09-08 第245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县(市、区)农业部门,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 |
221 | 行政检查 | 330620363000 | 对养殖经营者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222 | 行政检查 | 330620344000 | 对生产经营者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1-04 第五条 第四款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06-01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
223 | 行政检查 | 330620328000 | 对畜禽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224 | 行政检查 | 3306203140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法添加、无证收购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225 | 行政检查 | 3306203090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226 | 行政检查 | 330620305000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报告、处理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227 | 行政检查 | 330620270001 | 对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畜禽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228 | 行政检查 | 330620262000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首次申请)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50号) 国务院 2014-11-24 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事项管理层级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 第3号) 农业农村部 2019-08-21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省级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2017-09-08 第249项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为省农业厅,委托舟山市农业部门办理(农业部下放权限除外) |
229 | 行政检查 | 330620250000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05-23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 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三)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230 | 行政检查 | 330620247000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作业等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231 | 行政检查 | 330620065000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01-03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232 | 行政检查 | 330620044000 | 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3 | 行政检查 | 330620457000 | 对休闲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
234 | 行政检查 | 330620499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疫病防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235 | 行政检查 | 330620489000 | 对动物饲养场等场所使用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8-22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236 | 行政检查 | 330620016000 | 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6-06-15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237 | 行政检查 | 330620482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238 | 行政检查 | 330620298000 | 对畜禽养殖者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0-30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239 | 行政检查 | 330620387000 | 对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1-03-01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240 | 行政检查 | 330620390000 | 对工程建设项目毗邻耕地基础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1-03-01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1 | 行政检查 | 330620577000 | 对涉渔船舶持有船舶证书情况或者配齐船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 国务院 1989-07-03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242 | 行政检查 | 330620193000 | 对农村村民在宅基地建住宅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998-12-27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243 | 行政检查 | 330620666000 | 对自行停业未及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3-01-1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
244 | 行政检查 | 330620662000 | 对牛、羊定点屠宰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召回牛、羊产品而不召回等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3-01-1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
245 | 行政检查 | 330620665000 |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施等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3-01-1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
246 | 行政检查 | 330620663000 | 对家畜、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检查 | 国家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3-01-1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
247 | 行政检查 | 330620669000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的行政检查 | 省级依据: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3-01-19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