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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03MB1645994J/2024-158325

  • 审核程序:

    单位审核公开

  • 发布机构: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2024-08-0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4-08-09 10:38 信息来源: 退役军人事务局 访问次数: 字体:[ ]

序号职权类型事项代码事项名称法律依据
1行政处罚330224001005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行政检查330624002002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检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处罚330224002001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行政处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4行政检查330624001002对领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行政检查《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检查330624013000对浙江省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死亡人员补助认定及给付(定期性抚恤金发放)的行政检查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0-04-01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6行政检查330624001001对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领取人的行政检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7行政检查330624007000对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给付的行政检查
8行政处罚330224001003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9行政检查330624011000对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浙民优〔2012〕48号)
10行政处罚330224002004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行政处罚330224002002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违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行政处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12行政检查330624009000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13行政检查330624008000对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14行政检查330624001003对抚恤优待对象领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检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15行政检查330624001005对抚恤优待对象领取医药费的行政检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16行政检查330624010000对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的行政检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7行政检查330624003000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核发的行政检查《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无军籍职工的退休费及各类津贴补贴项目标准,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退休费及各项待遇经费,由军队移交单位一次性拨给安置地民政部门;从第二年起,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开支。其中,基本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地方性津贴补贴,按照属地原则,由出台政策的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要分清省、市两级财政责任,落实好经费来源,不得加重区(县、市)   财政负担。
18行政处罚330224001001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政处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19行政检查330624012000对部分烈士子女生活补助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通知》(浙民优〔2012〕48号)
20行政检查330624005000对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发放的行政检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21行政处罚330224002003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1.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2.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3.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2行政处罚330224002005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行政处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1.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2.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4.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3行政检查330624002001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执行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行政检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1.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2.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5.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4行政检查330624002004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检查《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5行政检查330624002005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行政检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6行政检查330624014000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认定及老年生活补助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二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一)红军失散人员,100%;(二)抗战复员军人,80%;(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退伍军人,有家庭生活困难、无工作等情形,国家、省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27行政检查330624002003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履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行政检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8行政检查330624006000对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给付的行政检查《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三) 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烈士(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供养前款第三项兄弟姐妹期间,由其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三属的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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