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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裁分类:

  •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

    2025-03-2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金金政复〔2024〕83号

发布时间: 2025-03-21 15:46 信息来源: 复议应诉科 访问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答复告知书》并责令重新查处。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4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于4月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七色彩妆眼影盘》,规格是7g,单价为9.9元,订单号为379**************34。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

1、依据相关规定化妆品成分按含量降序排列。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2,申请人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涉案产品的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2、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号为浙妆2******8,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眼部护肤类的条件和许可,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2、针对上述违法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经核查,该眼影盘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该眼影盘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无需特别标注”。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备案无眼部类生产资质,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9号)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附表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06眼部,包含眼周皮肤、睫毛、眉毛(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可见涉案产品眼影是用于眼周皮肤的属于眼部类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眼影盘不属于眼部类化妆品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产品配方为生产投料配方,产品配方应当提供全部原料的含量,含量以质量百分比计,全部原料应当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该法条规定含量以递减顺序排列,备案的配方为投料生产的配方,这是化妆品生产的技术要求,而被举报方销售不符合化妆品生产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定性为适用法律错误。

4、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行政行为应当规范,执法应当严谨,程序应当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没有告知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秉公执法,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其答复内容应当予以撤销,没有对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不作为,请依法抄送上级机关及监委,履行复议监督相关职责,共同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及法律的威严与权威。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投诉举报信》、《举报答复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情况。

证据3、产品信息照片、产品数据查询截图、产品备案信息,订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该商品及该商品的违法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2024年3月3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某(天猫)店铺,购买了一款《七色彩妆眼影盘》,规格是7g,单价为9.9元,订单号为379**************34。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依据相关规定化妆品成分按含量降序排列。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浙G妆网备字2********2,举报人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涉案产品的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2、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号为浙妆2******8,举报人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眼部护肤类的条件和许可,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投诉举报请求:1、举报人手机不具备短信功能,请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各个问题逐一以书面进行答复;2、责令被诉方依法召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3、依法组织调解;4、依法奖励举报人;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法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6、依法将行政执法公示并将公示网站信息告知;7、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如商家查有实证,依法将线索移送将违法经营店铺关闭;8、核查产品来源,对各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2024年3月19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8)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查,现场发现有被举报的“七色彩妆眼影盘”120盒,查询其备案号浙G妆网备字20*******2发现,该眼影盘底标所标示的1#、2#、3#、4#、5#、6#、7#七个不同色号,与备案成分中标示的7#、6#、5#、4#、3#、2#、1#相对应,与备案产品包装平面图中标示一致,被投诉举报人称该情况为备案中心机器扫描上传备案信息时顺序错误导致。故该情况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项目包含:蜡基单元;粉单元,该眼影盘属于其中粉单元,根据备案信息显示,该产品功效宣称为12美容修饰,作用部位为05面部,06眼部,故该产品属于眼部彩妆类化妆品,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无需特别标注也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备案技术问题不受企业控制,对赔偿的诉求,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将举报答复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金东市场监管(2024)第某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函(单号:88**********8)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投诉举报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为浙妆2******8,有效期至2026年8月24日,生产许可项目包含:蜡基单元;粉单元,被投诉举报眼影盘属于其中粉单元,根据备案信息显示,该产品功效宣称为12美容修饰,作用部位为05面部,06眼部,故该产品属于眼部化妆品,不属于眼部护肤类化妆品,无需特别标注也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查询该眼影盘备案号浙G妆网备字20*******2发现,该眼影盘底标所标示的1#、2#、3#、4#、5#、6#、7#七个不同色号,与备案成分中标示的7#、6#、5#、4#、3#、2#、1#相对应,与备案产品包装平面图中标示一致。该编号无其他意义,仅为不同序号,不同颜色成分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记录中一致,故并不存在产品含量未以递减顺序排列,备案的配方非投料生产配方的情况,应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

三、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并无不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申请人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客观上这一行为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被损耗,也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目的并非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五、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96件、举报87件,且在同一时间对多个企业就同一事项提出投诉举报,这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请复议机关予以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函及物流信息截图两张,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2、《投诉受理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受理告知情况。

证据3、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及责令其改正的情况。

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证据5、《举报答复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挂号信函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的情况。

证据6、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复议情况。

证据7、案例库存清单,拟证明2024年3月18日至今申请人在全省各地因购物引起的行政复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33日,申请人在某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七色彩妆眼影盘”一盒,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存在成分未按含量降序排列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31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3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32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上述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无需特别标注也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决定不予立案,3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举报答复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共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239件;自2024年3月11日至520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向全省各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9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投诉,就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又提出大量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以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出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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